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昊翔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2473号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曲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昊翔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1606号红星美凯龙商场A8015-A8020展位。
负责人:冯哲峰。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逸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昊翔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昊翔松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翔松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朗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昊翔松原分公司向朗逸公司支付货款152,838.22元及利息;⒉诉讼费由昊翔松原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朗逸公司明确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昊翔松原分公司从朗逸公司处购买了262,838.22元的建筑材料,在此期间昊翔松原分公司总计向朗逸公司支付110,0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昊翔松原分公司尚欠朗逸公司货款152,838.22元。因此朗逸公司诉至法院。
朗逸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昊翔松原分公司向朗逸公司购买价值262,838.22元的装修用铝质天花板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此后昊翔松原分公司向朗逸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昊翔松原分公司尚欠货款152,838.22元。但此后昊翔松原分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朗逸公司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朗逸公司与昊翔松原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昊翔松原分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昊翔松原分公司尚欠货款152,838.22元,但此后昊翔松原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朗逸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翔松原分公司应给付朗逸公司货款152,838.2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昊翔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2,83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00元,减半收取计1,678.00元,由被告长春市昊翔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