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1民初618号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钟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逸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张倩、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逸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7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国慧鱼成品支吊架及配件,货到现场按批次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金额总价的千分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完毕通知单》,确认原告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货款总计270万元。但截止到2018年2月9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572,520.73元,尚欠货款127,479.27元未付。鉴于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强消防答辩称:欠款不是我们本意,原告是我方与一汽大众消防工程的指定供货厂商,因目前一汽大众在对我方工程款进行审计,需等审计报告出来后我方才能确定给付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强消防向朗逸消防购买德国慧鱼成品支吊架及所有配件,合同总价款270万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货到现场按批次结清余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交付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需方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金额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供方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逾期超过30天,供方有权停止发货。2017年6月17日,朗逸工程出具供货完毕通知单,内容为朗逸消防已于2017年5月10日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朗逸工程及宏强消防加盖印章确认。2020年5月20日,朗逸工程向宏强消防出具对账凭证,针对2016-2017年度一汽大众有限公司青岛五厂涂装车间项目慧鱼支吊架结算情况做说明,工程总价款270万元,已付款2,572,520.73元,未付货款127,479.27元。宏强消防在客户确认签字处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供货完毕通知、对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朗逸工程与被告宏强消防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朗逸工程向被告宏强消防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宏强消防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宏强消防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朗逸工程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朗逸工程要求被告宏强消防支付货款127,47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强消防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从其约定,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即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供货完毕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47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47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4.7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