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朗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959号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朝阳路南胡同****。

法定代表人:曲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3-112号19-1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闫茹菊。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逸公司)与被告辽宁***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朗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货款68,257.70元、利息3,317.15元(暂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给付违约金10,511.69元(暂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公司为完成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工程,与朗逸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销售合同》,向朗逸公司采购了富美家牌洁菌抗倍特板等材料,合同约定价款463,643.00元,货物数量及总价款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的10%,计46,364.30元,当院方给***公司结款后,***公司按院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比例给朗逸公司进行结款,工程完毕,当院方给***公司结款至90%时,***公司一次性结清全款。朗逸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6月11日分19次已向***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共计664,622.00元的义务,院方已给***公司结款至95%,***公司向朗逸公司支付货款596,364.30元,剩余68,257.70元经朗逸公司多次催要后,***公司一直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朗逸公司诉讼来院。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朗逸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法律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朗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合同有管辖权”,另《工程材料销售合同》落款处朗逸公司的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兴通路380号,据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