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民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9433号
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闫忠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红、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发包方一汽大众签订涉讼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原、被告签订涉讼协议,被告将涉讼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涉讼协议应属无效。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亦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与一汽大众已进行结算,原、被告应参照涉讼协议结算工程价款及管理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讼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含税,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涉讼协议约定被告依法在原告转入公司账户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各项税款及费用,但代缴、代扣后税款的最终承担主体以及如何结算,约定并不清晰,同时,涉讼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进度款扣除7.5%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转给原告,未约定需再另扣除其他费用,事实上,原告在佛山缴纳涉讼工程的部分税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二笔进度款时扣除的管理费并未达到7.5%,而仅是三点多;2.根据常理,税款的种类及计算繁杂,倘若7.5%管理费未含税,被告理应就涉讼工程单独进行缴税,相关税款方可及时清晰地从工程款中结算扣除,本案中,被告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款,除了向一汽大众开具的增值税外,至于其他税款,被告提交的相关凭证载明的金额均是超过涉讼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称是与其承接的其他工程的收入一起交税,但实际上被告提交的缴税凭证是否包含了涉讼工程,以及涉讼工程是否已全部足额缴纳各种税款,均无法予以区分;3.涂装车间工程、EKC工程对支付进度款及代缴代扣税款方式的约定,与涉讼工程相同,由原告代缴税款的涂装车间工程,被告在支付进度款时,扣除的管理费亦仅是三点多,并非达到合同约定的8%,与涉讼工程扣费付款情形相同,至于由被告直接缴纳税款的EKC工程,被告支付前两笔进度款时均是扣除8%的管理费后即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通过三个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反映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实际已经含税。综上,通过对扣费付款情况、实际缴税情况及交易习惯的分析,本院认定涉讼协议约定的7.5%管理费已经含税,并对被告申请对涉讼工程应缴税款进行鉴定不予准许。 双方均确认被告共收到工程款6787726.27元,而原告已经缴纳的税款231837.32元(92734.92+4636.75+134465.65)应包含在7.5%管理费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0484.12元(6787726.27×7.5%+231837.32)元。被告已付5624454.36元(2490969.38+1661878.91+1471606.07),其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029.76元(6510484.12-****454.36)。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一汽大众的工程款,根据涉讼协议约定,其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主张以886029.76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86029.7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339.4元,财产保全费4959.4元,合计11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1298.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