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1执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曲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朗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极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股票、无房产、无不动产登记、有少量保险保险。
2、被执行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两台,因无法找到车辆位置申请人暂不申请查封。
3、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4、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递交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国强
审判员 黄国丽
审判员 徐佳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