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宇诚建材有限公司

青州宇诚建材有限公司与***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民初4350号
原告:青州宇诚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30348-X。
法定代表人:王兴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蛟,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任玉蕊,女,汉族,1976年3月18人出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倩倩,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宇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玉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汝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966000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34474元及2016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原告常年存在购销关系,截止至2015年年底,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111.6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协议,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同日,被告二任玉蕊出具书面材料,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州市凤凰山庄1号楼1单元702的房屋,为被告一***的111.6万元欠款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仅用酒抵扣了15万元的欠款,仍有96.6万元欠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还款协议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诉状起诉的欠款数额无异议,***系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该债务是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作为合法的法人对于该买卖合同应提交书面合同以及发票,发票上的相对方能够证实欠款人是公司还是***。
被告任玉蕊辩称,用凤凰山庄的房产进行抵押是受原告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房产在本案中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该房产因分期付款已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本案之前该房还因与周中公的民事纠纷被青州市人民法院保全,属于查封状态,上述情况被告任玉蕊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任玉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房屋抵押书面材料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任玉蕊是受原告胁迫而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内容为被告***的陈述,原告对此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为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到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截至2012年底,共欠下原告货款131.6万元,2014年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6年1月份,被告***用酒抵扣15万元的欠款,尚有96.6万元至今未付。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任玉蕊出具书面担保材料,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州市凤凰山庄1号楼1单元702的房屋,为被告***的111.6万元欠款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原告出卖的砂石料,即负有了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这也与被告任玉蕊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债务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欠条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的发票能够显示买方应为山东钰润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还是被告***个人,***签名是职务行为,但其对双方是否有开具发票及以谁的名义开具发票的约定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显然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欠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可以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催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被告任玉蕊向原告出具书面抵押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所为,除提交了被告***的书面陈述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不予采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物权登记,原告未取得抵押物权,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玉蕊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的房屋对原告的担保债权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的是被告任玉蕊履行基于抵押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担保债权责任,而非请求基于抵押物权设立而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权,故在抵押权未设立而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玉蕊以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青州宇诚建材有限公司欠款96.6万元及利息(以欠款额96.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任玉蕊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凤凰山庄1号楼1单元702的房屋价值为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6元,减半收取计69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