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123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1887。
主要负责人:李相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昭德北路1667号。法定代表人:张允智,总经理。
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南术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兴生,总经理。
被告: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仙客来路东纽约路北交界处。法定代表人:赵英春,总经理。
被告:张允智。
被告:赵英春。
被告:张玉栋。
被告:张頔。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814110.88元(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1809LN15677757号,授信期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还款,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出贷款。鉴于目前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允智未作答辩。
被告赵英春未作答辩。
被告张玉栋未作答辩。
被告张頔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Z1809LN156777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197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Z1709LN15657603合同项下贷款,授信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利率为准,逾期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2.1条约定,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C180917GR37795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对Z1809LN156777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在原告办理的金额不超过1197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还清本息和有关费用时止。本笔贷款为流动资金重组贷款,用于偿还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Z1709LN56576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签订C180917GR37795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对Z1809LN156777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20日,被告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在原告办理的金额不超过1197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到还清本息和有关费用时止。本笔贷款为流动资金重组贷款,用于偿还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Z1709LN5657603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允智、赵英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C180917GR3779505号、C180917GR3779508号,约定被告张允智、赵英春分别对Z1809LN156777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栋签订C180917GR37795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栋对Z1809LN156777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第17页共有人声明条款载明,本人张頔系保证人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人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张頔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8年9月21日,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填写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内借款1197万元,原告予以批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97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525034.13元、罚息266856.19元、复利22220.5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5份、股东会决议2份、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截图、贷款利息欠款查询单、利息计算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97万元,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525034.13元、罚息为266856.19元、复利为22220.5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应对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张頔在《保证合同》上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证明其作为保证人被告张玉栋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以其与被告张玉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頔应以其与被告张玉栋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主张其他债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19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525034.13元、罚息为266856.19元、复利为22220.5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二、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頔以其与被告张玉栋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03505元,由被告山东信邦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康弘机械有限公司、张允智、赵英春、张玉栋、张頔(以与被告张玉栋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