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4457号
原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庙子镇南术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7630348XC。
法定代表人:王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文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51757389K。
法定代表人:段文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损失6800454元,合计46800454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2016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平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惠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甲方的汇款凭证作为款项借入的证明;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3、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惠泽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惠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甲方的汇款凭证作为款项借入的证明;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3、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惠泽公司账户转款50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惠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甲方的汇款凭证作为款项借入的证明;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3、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分两笔向被告惠泽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
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惠泽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汇入乙方在平安银行开立的账户,甲方的汇款凭证作为款项借入的证明;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3、借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5、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惠泽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
被告惠泽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1日、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惠泽公司出具催款函,被告惠泽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同时认定下列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之后为4.35%。
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本案原告**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现予更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业务的订立及其履行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系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惠泽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其承诺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惠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惠泽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惠泽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处的利息损失实际包括每笔借款借期内的应付利息以及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数额为2409933元。对于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到期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为4390521元),符合借款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以40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已被取消,而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该利率标准。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调整为: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为4390521元;之后违约金的计算:以4000万元为基数,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而引起的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追款费用,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追款费用范围,故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执行,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240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为4390521元;此后违约金的计算: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本判决前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0元,与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0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栋栋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丁传琦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汇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指定收款人:青州**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庙子支行;账号:90********68)。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