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48号
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3幢2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981523363。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乌尔禾区137团7连湖滨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5080249593P。
法定代表人:郭新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张国威,被告前锋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恒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80元(90,000元×0.24÷360天×833天,201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833天,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算主张);以上1.2项暂合计139,98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前锋环保公司于2017年签订《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初验报审表》。经核对,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前锋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金和利息均不认可。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工程初验报审表》是初审,对审查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是否同意验收及验收内容是否明确应当形成验收表。对剩余款项没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乙方)与被告前锋环保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供货及安装***依市危废综合利用厂区安防系统项目,第一条,工程内容:***依危废综合利用厂区无线网络传输高清数字监控系统、电子围栏系统、智能一体化式车牌识别系统。乙方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由乙方负责系统安装、调试以及开通售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全新的且是合同指定的产品,附设备清单,设备清单由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一并予以确认,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总额3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的30%作为预付款,即90,000元整;2.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设备到位,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剩余的40%,即12,000元;3.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即90,000元整。工程设备的验收:1.甲方付清预付款后,乙方应及时将工程设备及其部件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方,甲方验收后应予确认并负责保管;2.乙方依合同所订的时间将工程设备及其部件运至指定地点时,甲方应即时接收并妥善保管全部货物。第六条工程安装、调试。甲方付清总工程款的70%后,应负责提供系统安装和调试的必要条件,做好施工方的现场协调工作,积极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条件具备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始施工。乙方应当在接收甲方通知后15日内将工程安装完毕,在安装完毕后3日内调试完毕。第十条违约责任。1.中途变更工程的规模、设备规格、安装地点等,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2.中途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改造部分工程款总额的5%;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乙方提供场地等辅助工作和准备工作,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要求解除合同的,除交付工程的日期得以顺延外,甲方应当偿付乙方停工期间的损失;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和预期期限按照日百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5.甲方拒绝接收设备和部件,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来往运费及额外产生的仓储费等乙方实际所发生的损失;6.由于保管不善致使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其它物品损毁、灭失的、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前锋环保公司提交《工程初验报审表》,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基本完成了***依危废综合利用厂区安防和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建设内容,经自检合格,特报请进行初步验收。工程内容:调度室综合布线信息点和WifiAP网络覆盖系统、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安防围栏、安防智能一体式车牌识别系统。附:1.自检报告;2.工程内容清单。该初验报审表有被告前锋环保公司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仝惠贤和工作人员冯志强签名。
2017年7月18日,原告新科恒辰公司收到被告前锋环保公司安防工程预付款9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新科恒辰公司收到被告***依前锋环保公司安防工程款120,0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76元。
以上事实有《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报价清单、《工程初验报审表》、乌鲁木齐银行专用凭证回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前锋环保公司签订的《安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约定的安防系统项目在2017年12月20日已经双方验收,被告在工程初验报审表上盖章,并由其工程师及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在初验报审表上并未反映该安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该工程没有经双方验收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已经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35,511.28元[90,000元×17.4%÷365×602天(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90,000元×17%÷365×23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前锋公司还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17%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锋环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邮寄费损失7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
二、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587.28元(2020年3月31日前),并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安
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