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47号
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二区13幢2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981523363。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乌尔禾区137团7连湖滨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5080249593P。
法定代表人:郭新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锋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恒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张国威,被告***依前锋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燕、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科恒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05.67元[24,500元×0.24÷360天×833天(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自2020年4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前锋环保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综合布线信息及AP网络覆盖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工程初验报审表》。经核对,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2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前锋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金和利息均不认可。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双方验收,《工程初验报审表》是初审,对审查意见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对是否同意验收及验收内容是否明确应当形成验收表。对剩余款项没有异议,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乙方)与被告前锋环保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布线信息点及AP网络覆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依危废综合利用厂办公楼(调度室)布线及AP覆盖安装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安装、调试。工程范围:综合布线及AP覆盖系统,按所附清单提供设备及材料,并完成所有弱电信息点,《其数据信息24套(包括网络和语音电话),10套室内单频AP点位覆盖》的安装、调试;工程完工后提供所有信息点的测试数据报告,此次综合布线包括网络系统、AP覆盖系统等根据甲方提供的弱电系统图纸进行规划施工。乙方按所附清单提供设备及材料,乙方负责所有线管及弱电线的铺设,不包括室内墙壁开槽及桥架的安装、铺设,并按根据甲方提供的弱电系统图纸的要求铺设指定信息点,如有变化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并签订变更协议。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含增值税17%发票。注:以上价格组成详见报价清单附件。即:1.超五类非屏蔽网线,品牌一舟,5箱,单价680元,金额3,400元;2.超五类非屏蔽模块,品牌一舟,24个,单价40元,金额960元;3.电话模块,品牌一舟,24个,单价20元,金额480元;4.超五类非屏蔽水晶头,品牌一舟,1盒,单价200元,金额200元;5.电话线0.4线径(2芯),品牌一舟,6米,单价300元,金额1,800元;6.电话水晶头,品牌一舟,24盒,单价100元,金额100元;7.单口面板,品牌一舟,48个,单价15元,金额720元;8.金额理线,品牌一舟,2只,单价200元,金额400元;9.超五类非屏蔽配线架(满配),品牌一舟,1只,单价520元,金额520元;10.38U网络机柜(前玻璃门后钢板),品牌一舟,1台,单价3,250元,金额3,250元;11.100对机架型语音跳线架(满配),品牌一舟,1只,单价380元,金额380元;12.企业级路由器,品牌华为,1台,单价3,300元,金额3,300元;13.二层交换机,品牌华为,1台,单价3,600元,金额3,600元;14.室内单频AP,品牌悍讯,10台,单价820元,金额8,200元。小计27,310元,施工费8,500元,税金3,939元,最终优惠价为35,00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当工程项目内容、范围发生变更,涉及材料设备数量发生变更时,合同价款调整由甲乙双方代表人共同商定。付款方式:①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的30%作为预付款,即10,500元整;②本合同附件所载明的设备到位,乙方对工程安装调试后,并经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组建验收小组负责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验收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剩余的70%,即24,500元整。第四条工程工期:1.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乙方项目经理进场和甲方协商,根据甲方提供的全套图纸确定具体的施工图纸,按照图纸点位施工,并指定现场督导工程师;2.工程开工日期为10日;3.若确需对设计方案做改动,或弱电施工图纸与现场情况不符时而最终决定权属甲方,应在当日内给予乙方答复,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实施;第五条工程验收,乙方完成布线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甲方应在2日内组织人员测试完毕,验收按图纸要求;第六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2.协调有关部门给乙方提供材料存放场,工人住所;3.协调有关部门给乙方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电及照明设施;4.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协助乙方协调与土建施工单位的关系,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5.工程验收合格后,系统的保护由甲方负责,所有人为不当操作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责任:1.合同生效后2日内进场确定施工方案进行开展施工;2.工程涉及的材料、设备保证安全,不浪费现场环境,保证安全施工和场地的整洁;3.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内容;4.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工地的安全文明施工规程,并听从甲方现场主管人员的合理性安排,若因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后果,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工,每延期误一天乙方应按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偿付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滞纳金;3.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4.甲乙双方有义务对合同中涉及所有内容保密,若未经对
方同意,擅自泄漏合同有关内容给第三方,应承担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支持及服务、设备保修等内容。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依前锋环保公司提交《工程初验报审表》,内容为: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基本完成了***依危废综合利用厂区安防和综合布线系统工程建设,经自检合格,特报请进行初步验收。工程内容:调度室综合布线信息点和WifiAP网络覆盖系统、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安防围栏、安防智能一体式车牌识别系统。附:1.自检报告;2.工程内容清单;审查意见:1.符合/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不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3.符合/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4.符合/不符合承建合同要求;综上所述,可以/不可以组织验收。该《工程初验报审表》上有被告前锋环保公司印章及总监理工程师仝惠贤和甲方参与人员冯志强签名。
2017年7月26日,原告新科恒辰公司收到被告前锋公司综合布线工程款项10,5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76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布线信息点及AP网络覆盖安装合同》、报价清单、《工程初验报审表》、普通汇兑票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科恒辰公司与被告前锋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信息点及AP网络覆盖安装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双方约定的综合布线系统在2017年12月20日已经双方验收,被告在工程初验报审表上盖章,并由其工程师及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在初验报审表上并未反映该布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该工程没有经双方验收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已经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9,666.93元[24,500元×17.4%÷365×602天(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24,500元×17%÷365×231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前锋环保公司还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17%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前锋环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邮寄费损失7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0元;
二、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742.93元元(2020年3月31日前),并支付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24,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新疆新科恒辰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依前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安
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