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01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江陵南路93号振泰小区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八坼新营村八金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远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远钢铁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原告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4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12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弘远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6950元,申请执行费2704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远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4日评估被执行人***远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八坼友谊工业区房地产、办公用品、行车、码头等。经评估,评估总价为2517.0145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9日10时至2014年5月10日10时在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2517.0145万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经竞拍,由买受人苏州科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4000315637)以3902.0145万元的价格拍得。另查,有关***远钢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有36件,扣除优先受偿:一、评估费146200元;二、执行费共977076元;三、诉讼费共403092元;四、扣除配电设施(弘远投资名下财产)共153850元;五、(2014)**执字第1856、1857号两案工人工资共24800元。余37315127元可供分配。经核算,分配比例为30%。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对以上分配方案无异议。本案申请人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比例分得5544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银行查询回单、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已依法强制处理完毕,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健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