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南路93号振泰小区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东,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创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苏0509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海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海博公司的违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博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出现拖延支付应付工程款,2015年5月起已不能支付应付工程款,且己方于2016年5月3日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后,海博公司未有任何回应;海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公司及股东涉及多起诉讼,公司所有资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已丧失履行能力,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2、一审法院对付款数额和付款节点认定错误。涉案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和数额,按照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惯例,均应按照建筑公司、监理公司及咨询公司三方的确认,以“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为依据支付。3、一审法院对垫资的利率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约定,每个付款节点作为一个计息起算点,按年利率10%计算。该约定系对海博公司拖欠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符合市场要求,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国家法规对贷款利率已不设上下限,法律对借贷年利率在24%以内的亦予以保护,故一审法院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垫资利息。
海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付款节点的认定正确,对垫资利息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中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博公司支付中宇公司工程款19064958.14元;2、海博公司支付中宇公司垫资利息1158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依法确认中宇公司对承建的海博公司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海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海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中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宇公司承建海博公司的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市政、绿化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总面积44299.4平方米,其中二期综合楼面积约20165.6平方米),工程暂定合同价6000万元,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工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半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70%;留5%结算价作为质保金,其余25%的结算价部分在一年内付清,超过一年开始计息。质保金在质监站的单体竣工验收后一年后扣除维修费无息返还2.5%,质监站的单体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扣除维修费无息返还2.4%,除预留0.1%外墙屋面防漏质保金在质监站的单体竣工验收五年后扣除维修费无息付清。后双方又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其中对承包范围的面积作出少量变更,并就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双方确定下浮率为10%。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为垫资项目,垫资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双方商定年息按10%利率计算。每个付款节点(如存在垫资行为的)作为一个计息期的开始。(付款节点详见主合同中的专用条款26.1)垫资时间不超过一年,合同进度款支付不低于1000万,在施工过程中前期支付。
合同签订后,中宇公司进场施工,车间一于2014年3月2日开工,车间二于2014年2月15日开工,研发车间一于2014年4月22日开工,研发车间二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工程协议变更。2015年5月28日,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四方对该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同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7月10日,双方就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土建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审定工程价为55191509.75元。2016年4月21日对安装部分审定工程价为2223448.39元。工程审定总价为57414958.14元。
施工过程中,中宇公司在各付款节点向海博公司请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1月8日,中宇公司以研发车间一、二已达到主体结构封顶付款节点为由请款;2014年12月8日,中宇公司以研发车间一、二已达到验收条件节点为由请款;2015年5月5日,中宇公司以土建总包工程已达到验收条件,并已将工程移交业主进行装修,施工方无法报送结算审计,经协商同意进度款按预算的70%申请为由请款;2015年12月10日,中宇公司以土建审计已结束,水电工程未审计结束为由请款。同时,海博公司向中宇公司亦陆续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付、收工程款明细如下:2014年4月15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5月19日,付款180万元;2014年7月4日,付款520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付款4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付款24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5月7日,付款695万元;2015年5月12日,付款500万元,至2015年5月12日,上述付款金额共计3835万元。中宇公司称,基础工程完工后海博公司是否按照约定付款不清楚,但工程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不存在垫资,工程审计结束后,不存在请款,但也应当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6年5月,中宇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海博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中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工程开工令、工程签证流转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工程付款申请单、海博工程项目对账单、付款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公司与海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需要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该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综合验收,故海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4日前付款至审计总价的60%,即34448974.89元(57414958.14元*60%)。该工程分两部分审计,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毕的付款节点,应理解为全部审计完毕,工程于2016年4月21日全部审计结束,海博公司应当按约定在2016年5月6日之前付款至审计总价的70%,即40190470.7元(57414958.14元*70%)。双方约定质保金在质监站的单体竣工验收一年后扣除维修费无息返还2.5%,双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与综合验收均在2015年5月28日,海博公司未提交在验收后一年内有维修费支出的证据,故海博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29前返还预留2.5%的质保金,即1435373.95元(57414958.14元*2.5%)。至于双方约定剩余25%的结算价部分在一年内付清,应当亦指剩余25%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该部分支付及剩余质保金返还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海博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不确定状态,故暂不处理,当事人可以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方式约定工程垫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率约定外,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宇公司在履行了涉案垫资施工合同后,享有了向海博公司主张垫资利息的权利,而海博公司在承接了上述合同的权利后,也就承担了向中宇公司支付该垫资利息的义务。中宇公司自认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不存在垫资,海博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4日前已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应付款的金额,不存在垫资。双方约定垫资利息高于规定上限,海博公司应当对自2016年5月6日及之后付款节点始,就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中宇公司支付垫资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上述两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6日剩余部分工程款才届清偿期,中宇公司在当月向海博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其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确认中宇公司就履行期限届满的未付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上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40470.7元,返还质保金1435373.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840470.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以143537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一审判决原载为“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29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918元,由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420元,由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94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及数额,中宇公司与海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中对付款节点及应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作出了明确约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另约定以“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单”为支付依据,即使如中宇公司所称该做法系行业惯例,但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行业惯例不应适用于本案,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条款确定付款节点和数额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垫资利息,中宇公司与海博公司就垫资及垫资利息作出约定,但因垫资利息高于规定上限,一审法院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另外,中宇公司主张海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公司资产因诉讼被查封,已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但其在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要求海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理涉。
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节点,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涉案工程款中除外墙面防漏质保金以外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海博公司除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款项以外还应当支付剩余占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并返还扣除维修费后2.4%的质保金,因海博公司未提交在工程验收二年内有维修费支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款项为14353739.54元(57414958.14元*25%)和1377958.99元(57414958.14元*2.4%)。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877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3739.54元,返还质保金1377958.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14353739.54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377958.99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18元,由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8420元,由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9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18元,由苏州海博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