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1440号
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29533997,住所地苏州市**区黎里镇阳榻路
(汤角集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2014181G,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江陵南路93号振泰小区3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拆装费用合计32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为345648.6元),共暂计6723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机械,双方签订了租赁机械的租赁合同及拆装合同。合同对租用机械的基本参数、使用地点、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完好的设备并在约定时间内拆装完毕。被告在两份结算单上加盖了项目部章,并由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租赁费326700元致本案诉讼。
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原告以未经被告认可的结算单向被告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并非结算单中提及的2012年工程,2014年广丽工程的总包方、分包方或进行过任何施工,前述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次该结算单下方的签字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再次,该结算单下方加盖的被告第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且即使是真实的项目章,亦仅限于在技术资料上加盖有效,无权用于财务结算。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就******工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即向被告主张,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主张,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佳盛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中宇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二期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以下施工机械,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本合同条款。合同约定的租用机械型号为QTZ-40机械一台,预计租用时间为2014年7月,租用费为13600元/台/月,安装高度为18层,租用押金50000元。机械操作工由乙方自行指定,工资由乙方直接支付。乙方负责设备基础施工,做好机械设备安全和保卫工作,机械设备的指挥人员和通讯设备及吊物锁具等均由乙方自行配备。乙方应及时付清租费及其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机或终止租赁合同,由此引起机械拆除及退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停机期间照常收取租金,并按所欠费用的每月1.5%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塔机拆除前乙方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天通知甲方拆除时间,便于甲方做好准备。租赁费从机械检测合格之日或以乙方签收开工确认单之日起计算,若上述两个日期不一致的,以乙方签收开工确认单之日为准,到机械实际拆除之日结束。施工现场若不具备拆卸条件而造成的延期,租金照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月底前付清前一月租金,春节期间扣除十五天租金。机械待拆除前乙方应付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不拆除机械,停滞期间租赁费照算。合同尾部中宇公司在乙方处**,并由***签字。
2014年7月26日,佳盛公司作为甲方,中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约定:塔吊安装地点为********二期,塔吊拆卸地点为**,塔吊型号为QTZ-40。塔机安装高度如超过本机自由独立高度需另加附墙装置及标准节,附墙装置安装拆卸费每套5000元,塔机基础螺栓费2000元。塔机安装结束或检测合格后乙方应一次性付清一台塔机独立高度拆装费20000元,附墙安装拆卸费在附墙安装结束后乙方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塔吊工程款》载明:2012年欠工程款共163000元;2013年阳光一期工程款共298000元;2014年广丽工程款共126000元,总共工程款587000元,已付工程款20万元,5000元挖机赔偿费,余工程款382000元。该结算单下方由***、***签字,并加盖了中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庭审中,佳盛公司**已付20万元系***支付。
2015年10月10日,《***工程款》载明:塔吊,2014.7.28-2015.9.8共13个月零10天,扣春节20天,12个月20天。租金13600*12+9000=172200元;拆装费20000元;螺丝2000元;附墙人工费3节15000元,合计209200元。人货梯,2014.12.23-2015.9.23共9个月扣春节20天,8个月零10天。租金8*10000+3300=83300元;拆装费22200元,合计105500元。共计314700元。******二期。该结算单下方由***签字,***签字下方有手写如下内容:塔吊升降机时间已核对。并在该手写内容处加盖了中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
佳盛公司认可出具两份结算单后,***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
再查明,2020年7月10日,***在短信中称,“王总,你们公司*****这个工地欠款,你一直说马上解决,不要起诉,一年多了,你公司还没解决,我也不好意思一直打你电话”。***回复,“我来电话一下,我们在去任总那里,你就拿套房子好了”。
又查明,中宇公司2012年至2016年社会保险记录单显示其公司员工中并无***。
庭审中,中宇公司提交***于2021年10月28日后出具的声明,内容为******一期二期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相关费用本人***已付清,共57万元均以现金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拆装合同、结算单、短信聊天截屏,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声明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两份结算单对被告中宇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拆装合同乙方处签字,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份结算单均是原告至被告公司处,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打印好内容后,***拿来印章加盖上去的。原告当时并没有注意到盖上去的章是项目部的章。后原告一直与***联系,***称项目章没有问题,让原告不要起诉。***是涉案结算单上载明的所有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在与原告联系过程中,他说自己是代表被告中宇公司的。2015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上写明的2012年工程因未查询到合同等施工材料故已无法得知工程具体内容,2014年广丽工程是**的一个厂房,具体厂名及地址现在记不得了。但被告在结算单上**的行为系对上述工程款的确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被告并未成立过第三项目部,结算单加盖的第三项目部章系他人私刻伪造。2015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上写明的2012年工程系原告向**市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广丽工程系原告向广丽丝绸(苏州)有限公司承接,均与被告无关。******一期、二期确实是被告向原告租用的塔吊机械,***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两个工程产生的租赁费用合计57万元,***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至于***与***的聊天记录,是因为当时***误以为***还结欠原告租金,“拿套房子”也是***要用房子抵债,并不是被告同意以房抵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均由***签字确认,对于***的身份,原告虽称系结算单上载明的所有工地的负责人之一,但原告对其上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并提交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记录单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对于***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能够代理被告对外进行对账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结算单上除了有***签字外,另加盖有被告中宇公司第三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称该项目部章系***加盖,对于***的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同样对于***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加盖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另外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拆装合同被告加盖的都是公司公章,并非项目部印章,在公司公章加盖处签字的是***,而结算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签字的人亦换成了***,原告在结算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审查签字人员是否经过授权及加盖的印章是否有效,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过被告授权进行对账,故本院认定该份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称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拆装合同对应2015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现由于该结算单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原告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因原告对该部分事实未曾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碍难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对于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一期工程,被告认可系与原告之间产生租赁关系,同样对于该工程的履行经过及内容原告亦需另行举证,本案中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单中载明的2012年工程及2014年广丽工程,被告认为上述工程均未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2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232元,由原告***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管 晓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友情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联系电话:0512-6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