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03民初54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
原告***与被告***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沁园春建筑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误工赔偿金36000元;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后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9年11月,原告随***到阳泉矿区三矿麻地巷从事电焊工工作,工资每天400元,直到过年前才停工回家。2020年4月2日复工。2020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角磨机割伤,造成右脚大拇指骨折,后被送至阳煤第三医院救治,经过两个月的治疗,伤情基本稳定。该工程系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承揽,***作为包工头承揽了其中部分工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未对原告做其他任何补偿。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跟着***干活,是焊工。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医药费是我支付的,医生建议他休息半个月。我在跟原告调解时说过赔偿他几千块钱,他不接受,还多次去劳动局、劳动仲裁机构告状,之后到了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跟我一起给王总(王秀芳)公司打工,我作为个人只是听听,做不了任何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⒈医院看病证明,证明在工作中受伤;
⒉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400元,一个月12000元;
⒊U盘(未提交),证明协商过程的通话记录;
⒋X光片,证明原告骨折;
⒌工友证明。
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之间的协议;证据3不能播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电焊工,不知道为什么会被切割机伤到;证据5工友证明没有按手印。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介绍自2019年11月起与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4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被角磨机割伤,造成右脚大拇指骨折,被送至阳煤第三医院救治,未住院治疗。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原告系在为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在此情形下,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员工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鑫沁园春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工作中应当意识到现场的复杂性、危险性,审慎注意施工现场以保护自身安全。根据原告关于受伤过程的描述,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致使其足部受伤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其自身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鑫沁园春建筑公司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赔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3个月误工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原告系受雇于他人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并不稳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其主张以约定400元/日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并提供诊断建议书,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的给付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8893元/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70%计8556.27元(48893元/年÷12个月×3个月×70%)。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伤后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鑫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误工损失855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负担284.25元,被告山西省鑫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泉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