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沁园春家园裙房商铺一层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沁园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沁园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城区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根本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其从事的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劳动,而是雇主***安排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并非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在上诉人一个特定时期、特定地点的辅助性劳动,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不是受***雇佣,只是通过***将被上诉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干活。被上诉人干什么活到哪个工地干活都不是***安排,事实上***也决定不了,而是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所聘用的,也就是项目部经理张巧明,还有一个***他们来安排领导的,在一审当中也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的,所以一审法院依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鑫沁园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工地从事挖渠土方工作,在日常工作中,被告受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巧明、***管理。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放。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4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6月9日被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20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字(2020)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8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将所属的三供一业南楼小区供水供热工程及河口一区维修工程等不需要施工资质的修理工作整体承揽给***,被告系***直接雇佣的劳务工,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原、被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根据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企业必须把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直接发放给本人,原告才把被告的劳务报酬直接打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替承揽方***代发劳务报酬;原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根本不适用于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承揽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材料复印件,***裁字(2020)10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承揽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被告受伤后***说自己也是给原告打工,不排除原告为了逃避责任在被告受伤后才签订的承揽合同;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与公司支付工资相互矛盾;对***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受伤时***确实不在场;***的证明材料应结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确定其**是否真实,辩称2020年4月6日被告经***介绍到原告工地干活,被告受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巧明安排干活,工种不固定,日工资为150元,工资由原告公司支付;2020年4月2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镐把松动,被告在***把时眼睛受伤,致眼球破裂;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字(2020)10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瞒事实,原告所述不应当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视听资料、***的书面证明材料、***的书面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视听资料是在2020年4月26日中午录制的,对于视听资料是否合法、有无剪辑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的证明材料是在2020年5月份书写的,但在仲裁期间,***、***分别于2020年7月9日、10日出具与该两份证言内容不相符的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提出从该明细看给被告发放工资为二至三天,是***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先代替其支付劳务费用,而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为每月发放,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放,显示账号与户名分别为***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日常工作中受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巧明、***管理;被告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工资表7页;2、鑫沁园春公司与***的年底结算表2份;3、阳泉市劳动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一册。被上诉人质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是归***管理的证明目的;证据2结算表所反映的情况是去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工资确实是发放到个人了。本院审查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如下:鑫沁园春公司聘用我,我们之间有承揽合同。2020年4月的时候,公司让我再找几个人到工地干活。公司项目部根据活的多少确定需要干活的人数,我去招人,具体找谁去是我决定。***去找的我,我跟他说工资150元一天,工具自带,如果工作时发生什么情况公司不负责任,他同意了。每天工地干活都是项目经理张巧明安排我,我再安排他们。2020年5月16日,给***出过一个证明是真实的。我把工人出勤、身份证、***等信息报到项目部,项目部再报到公司,公司根据我提供的信息直接将工资打到工人卡里。 被上诉人质证**,***的证言部分真实。工人到了工地上都是由公司决定干什么活也是公司决定的。***只是一个介绍人,发工资的情况和他的承揽合同是矛盾的。干活的工人基本上都是当天就把工资发放到手,但是他的**是先发70%的工资,年底再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承揽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鑫沁园春公司认为自己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雇佣,其所举证据为其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劳务费用结算票据等,该证据间可以印证***与鑫沁园春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结算费用的相关事实。虽***对鑫沁园春公司举示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鑫沁园春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合意,形成劳动关系,亦不足以否认其与***之间具有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定***与鑫沁园春公司劳动关系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与***沁园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