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6496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6496号
原告: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大厦3幢07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北路5号401。
法定代表人:陈美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2日、9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兵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喜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41197.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张家港市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签署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张家港市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至此双方就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但被告始终不予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喜洋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未正式结算,只是对原告已施工的部位在图纸上进行了确认。原告请求的劳务费金额与实际不符,经建设方对涉案工程量最终审定,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276319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81789元,扣除原、被告在《张家港市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82000元,剩余工程款99407元(2763196元-2581789元-82000元)同意支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8年10月1日完工,原告在2019年年初尚未完工,严重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喜洋洋公司(甲方)与兵哥公司(乙方)签订《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喜洋洋公司将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弹性平涂、批腻子劳务分包给兵哥公司,真石漆单价每平方米22元、弹性平涂每平方米9元、批腻子每平方米6.5元,合同总价款55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审计确认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工程量,次月5日支付上月工程量的30%,完工付到已完工程量总工程的60%,年底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90%,余10%待建设方审定确认数量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如该工程施工跨年,年底则付到已完工工程量的85%。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规则执行,按设计图示结合实际施工尺寸以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及单个0.3平方米以外的孔洞面积,增加门窗洞口和孔洞口的侧壁及顶面的面积。开工时间:2018年3月1日,完工时间:2018年10月1日。兵哥公司委派***为驻项目现场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的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兵哥公司进行了施工,喜洋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581789元,因涉案工程的结算及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兵哥公司与喜洋洋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喜洋洋公司与兵哥公司签订《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兵哥公司承接了喜洋洋公司张家港阳光锦程三期外墙真石漆、多彩、弹性平涂、批腻子劳务施工工程。对已经完成的2#、3#、5#、6#、7#、8#、12#、15#、16#、17#、18#外墙劳务施工,发现存在问题,需要完善,双方协商一致,由喜洋洋公司完成后续作业。2、兵哥公司对喜洋洋公司的后继所有作业,作一次性贴补82000元,此补贴款包含维修的安全、人工、吊篮等一切人工和费用。该贴补费用从兵哥公司应得的劳务报酬中扣减。3、兵哥公司完成贴补后,不再承担此工程的任何质量问题。工程验收等一切后续事宜及费用均与兵哥公司无涉。4、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施工面积,最终以双方确认数量面积为准。”喜洋洋公司与兵哥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此后,喜洋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未完工的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
2019年3月17日,兵哥公司向喜洋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兵哥公司委托陆仲飞、冯黄浩全权负责张家港市阳光锦城外墙涂饰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核对,以上两位核对的数量和确认的部位我公司均认可。”
审理中,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称,2019年2月25日,兵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仲飞、冯黄浩与喜洋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对兵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对于施工图纸中兵哥公司未作部分进行了记录和标记,并由陆仲飞在施工图纸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陆仲飞将施工图纸原件带走交给了兵哥公司在涉案工程派驻现场的代表***,喜洋洋公司保留了陆仲飞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的复印件,并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兵哥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核算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对于兵哥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核对后,应喜洋洋公司要求,兵哥公司向喜洋洋公司补签了2019年2月28日的《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2019年3月17日的《委托书》。兵哥公司对此不认可,其代理人称,“具体图纸的问题不清楚”。本院责令兵哥公司的代理人于庭后7日内就图纸的问题向当事人核实清楚后,将核实情况书面提交本院。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兵哥公司未能提供核实情况。
审理中,喜洋洋公司提供了证人钱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钱某与陆仲飞、冯黄浩通话记录。钱某到庭证实:“2018年7月份原告开始陆续进场施工,涉案的十一栋房子至2019年1月中旬原告施工的面积只占合同约定的面积50%左右,没有全部完成施工,直到现在涉案工程仍然没有全部施工完成。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是钱某与陆仲飞、冯黄浩一起核对的,当时在场人还有陆仲飞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下家的任亚飞。图纸上的钱某的签字及未完工部分的标注及描述都是钱某写的,陆仲飞的签名是陆仲飞本人签订。后陆仲飞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原件带走了,说是要由原告的预算员对工程量进行计算。”钱某与陆仲飞、冯黄浩通话记录表明:“陆仲飞将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原件交给***了”。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及案情,认定钱某与陆仲飞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原件在兵哥公司处。审理中,兵哥公司与喜洋洋公司对于各自统计的兵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互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兵哥公司表示同意对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不认可2019年2月25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上的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复印件,且拒绝提供施工图纸原件,也不同意以施工图纸(复印件)载明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导致造价鉴定失去基础和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兵哥公司自负。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合同》、《张家港阳光锦程真石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委托书》、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根据其自行统计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141197.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自愿支付原告9940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99407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8元,由原告南通兵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832元,被告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许 芳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