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80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8日生,景颇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582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家港市喜洋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314150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7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因被执行人据不向本院申报其名下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8年3月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另外,因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罚款3000元。
2、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27日和2018年4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7年12月15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张家港田园风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金南港生态园1-3、4-5、6-7不动产。为此,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前述不动产(查封期限至2020年12月14日止),但该不动产设定有合计6200万元的抵押权,且已于2017年12月7日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查封和轮候查封,故该不动产在本案中不具有处置权。
4、2018年5月2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436.52元。
5、2018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14150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436.52元,剩余1310713.48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扣划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