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业大学机械工程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惠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女,该单位综合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天达公司与***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本案中,天达公司提及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天达公司私自单方面办理,且仅用于天达公司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劳动合同的要求和特性,该备案册不属于网签劳动合同,***从未知晓、从未签字同意;二、一审判决对***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录音为手机软件录音,录音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手机当庭播放,手机中显示了录音时间、时长、无剪辑,该证据具备证明力;三、一审判决对于***的《文件交接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为证据《打印机照片》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对天达公司《履历表》、《应聘人员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履历表》、《应聘人员登记表》不予置评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对***考勤记录(含3月份考勤记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七、一审判决对天达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请假及加班查询记录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八、一审判决对天达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填写辞职申请书时,在询问个人原因可否填写公司试用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为理由时,天达公司强行拿走该辞职申请书;九、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提到***2017年9月6日入职天达公司是错误的。由文件交接单、录音、履历表、应聘人员登记表都可直接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7月6日。
天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天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500元;2.请求天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加班费16,848元;3.请求天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请求天达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500元;5.请求天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入职天达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一职,月工资5500元。2017年9月18日,天达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为***等员工进行了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根据备案信息显示,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岗位工种为专业技术人员。2017年9月起,天达公司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天达公司的财务制度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7年11月起,天达公司开始向***工资卡内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3月。***在天达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出勤9天(3月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018年4月8日,***以天达公司未为其缴纳试用期社会保险为由向天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达公司已确认收到该通知。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天达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关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系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惩罚用人单位的措施之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本案中天达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前并未拖欠***劳动报酬,天达公司亦从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为***办理了网签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应仅狭义理解为纸质的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网签劳动合同应视为网络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其内容已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鉴于天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具有可惩罚性,故对于***要求天达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达公司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加班费的诉请,***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为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并未得到天达公司确认,无法证实证据来源。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高于平时工资标准的节假日加班费,故劳动者是否有必要加班需经用人单位批准,且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不能仅以打卡记录为依据。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是否经用人单位同意,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天达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天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天达公司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500元的诉请,***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2018年3月为满勤,天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实际出勤天数为九天,天达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工资为2275.86元(5500元÷21.75天×9天)。对于***要求天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请,其理由为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6日,天达公司未为其缴纳试用期社会保险,但其举示的履历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且与天达公司举示的原件内容矛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入职时间。而天达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于2018年9月入职,***举示的社保证明能够证实天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8年9月,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规定,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3月工资2275.86元;二、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达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对天达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二、一审判决对***所举示证据的采信及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能否对天达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该争点的实质是天达公司提交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能否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二倍工资罚则的内容可知,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得到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天达公司提交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已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附有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及备案人盖章,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信息备案册》中明确约定了***的用工形式、职工类别、岗位工种、工资待遇、合同类型、合同期限等,并附有天达公司公章。该信息备案册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要件,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故一审法院驳回***提出的二倍工资惩罚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所举示证据的采信及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结合***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证据采信进行评析:1.***提交的证据履历表及应聘人员登记表。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有出入。***虽认为天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件上日期书写处有涂改,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2.***提交的证据《文件交接单》。因该交接单仅能证实文件交接时间,与***的拟证内容关联性弱,***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3.***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核实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通话内容皆为***针对其待证内容进行的主动陈述,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且针对***意欲证明其入职时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互相佐证的证据链条,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方式以及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提交的证据《打印机照片》。因该证据的待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5.***提交的证据考勤记录(含3月份考勤记录)。因该证据并未加盖天达公司或其人事管理部门印章,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考勤记录为其“自行偷摸拷贝的”,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核实,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且针对***意欲证明其考勤时间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互相佐证的证据链条,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方式以及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诉称其填写辞职申请单过程中,天达公司强行拿走该申请单。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所述内容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单的采信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付玉林
审 判 员 齐 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航
书 记 员 于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