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82民初2268号
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新农南路馨农佳园小区1号楼9门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8,0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黑龙江卓达新材厂一期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8,08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没钱等理由作为借口拒不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黑龙江卓达新材厂一期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向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出售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向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8,082.00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交付了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拒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卓达新材厂一期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购销合同》,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给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单、验收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黑龙江卓达新材厂一期排烟风机控制箱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应承担依约给付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欠原告哈尔滨天达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8,0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86.00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