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879号
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斌,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郗宜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剩余工程款381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与被告在香树花城项目部签订房屋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为22812.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为准。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5000元,多次催要后于2017年8月25日付款14000元,剩余工程款3812.3元(含5%的质保金)。期间原告多次安排人次、车次到被告项目部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尚欠款3812.3元金额不属实,最终结算已工程量为准,工程款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末次结算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与末次付款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绿地香树花城项目中1#楼、2#楼、6#楼、7#楼屋面裂缝处理及1#楼电梯井道喷浆工程分包于原告,工程暂定含税价为22812.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同时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5月19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委托其员工马晓娟前往被告处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部签订《末次付款协议书》,确认结算款为20515.93元,已付工程款5000元,本次支付14000元,剩余1515.93元免除,所有款项已结清,尚欠款项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宁夏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而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经双方签订的《末次付款协议书》明确工程款为20515.93元,其中1515.93元免除,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19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381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帅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