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

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楼**房。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
法定代表人:郗宜君,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费用共计人民币3812.3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费用10000元整;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末次付款协议》笔记内容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签《末次付款协议》的授权委托书,视为无效。三、上诉人开具的介绍信是首次办款时开具的,未授权签订《末次付款协议》,所以视为无效。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剩余工程款381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绿地香树花城项目中1#楼、2#楼、6#楼、7#楼屋面裂缝处理及1#楼电梯井道喷浆工程分包于原告,工程暂定含税价为22812.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同时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5月19日,原告出具《介绍信》委托其员工马晓娟前往被告处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绿地香树花城项目部签订《末次付款协议书》,确认结算款为20515.93元,已付工程款5000元,本次支付14000元,剩余1515.93元免除,所有款项已结清,尚欠款项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宁夏华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而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结算,经双方签订的《末次付款协议书》明确工程款为20515.93元,其中1515.93元免除,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支付19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381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暂定含税价为22812.3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2017年5月19日,上诉人出具《介绍信》委托其员工马晓娟前往被告处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所以马晓娟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签署《末次付款协议书》是工程款结算方式的一种,马晓娟的代理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2017年8月17日,马晓娟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末次付款协议书》确认结算款为20515.93元,已付工程款5000元,本次支付14000元,剩余1515.93元免除,所有款项已结清,尚欠款项0元。该协议书对工程款的结算视为对《屋面裂缝处理及电梯井道喷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变更,应当按照《末次付款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已将20515.93元工程款全部付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张 婧
审判员  王建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