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675号
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一支路1号C1、C2座厂房。
法定代表人:丁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元,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千户北区22号楼1号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波,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本集团公司”)与被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进元、被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本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3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2日起向被告供应加固材料(包括玻纤套筒、水下环氧封顶胶、水下环氧封口胶、不锈钢钉),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且通过现场合格验收,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83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固建筑公司辩称,下欠原告货款168334.7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6月2日,被告承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石壁桥浑河大桥进行铁路桥梁墩柱的加固维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加固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玻纤套筒等材料,同时合同对货物的数量、价款、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9月25日,被告在安装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玻纤套筒材料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随与原告沟通联系,要求对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货物,在原告没有交付可以使用的货物前,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货款;二、原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通过测量裂缝面积达180平米,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材料负责人进行电话、微信视频沟通。后原告相关人员发来修补处理裂缝说明以及修补裂缝的材料,材料到现场后对方指导修补了玻纤套筒裂缝。在此期间,因材料破损造成修补裂缝耗时4天8人工费550元共计17600元;所耗的停工耗工4天,18人每天550元合计费用39600元;机械设备租赁产生的费用每天1200元共计4天合计4800元;以上损失金额为62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加固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因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亦未作出任何补救措施,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合法有据,同时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7张,用以证明被告发现货物玻纤套筒存在裂缝后与原告方交涉的事实;二、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维修纤套筒裂缝花费费用的事实;三、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因租赁船只及雇佣潜水员花费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玻纤套筒有裂缝不是材料质量原因产生的,有可能系二次运输、暴力施工、不同厂家材料不配套使用的原因;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证明系维修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固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纤套筒、水下环氧封顶胶、水下环氧封口胶、不锈钢钉等加固材料。《加固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被告)可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向乙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原告)责任的,甲方(被告)有权要求更换货物或者退货。如出现难以判定的异议,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同意由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以其检验报告中相对应的实际检测值为判断依据,检测费由责任方承担”;第三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对货物实际使用的,视为对货物的认可”;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预付总金额的30%作为生产预付款,乙方(原告)开始生产并安排发货,货物签收的次月末,甲方(被告)付款至总货款的60%,剩余全部货款甲方(被告)须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如出现货物质量问题,乙方(原告)赔偿甲方(被告)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罚款、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工程返工、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涉案加固材料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部分加固材料玻纤套筒有裂缝,经与原告方联系后,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对裂缝玻纤套筒维修后全部予以使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334.7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案涉加固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68334.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玻纤套筒有裂缝,因维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卡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3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00元,减半收取计1833.00元,由被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