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5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洛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4194974XK。
法定代表人:罗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千户北区22号楼1号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MA75WBJXXG。
法定代表人: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玛琼达,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固建筑科技(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8民初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靳晓平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528民初69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未扣除施工造成的工程灌浆报废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华固公司造成工程灌浆报废39米并不在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的范围,且2019年7月10日在会议中形成了《涵管加固施工备忘录》,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造成博盛公司损失633,750.00元理应扣除。二是一审判决未扣除华固公司工人在博盛公司处就餐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虽博盛公司提交的关于华固公司就餐的证据没有华固公司签字,但华固公司工人在博盛公司就餐是客观事实,其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博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固公司辩称,针对博盛公司两项上诉事实理由,一是关于工程灌浆报废39米的费用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工程灌浆报废发生在正常工期内已进行返工,经验收合格,费用是由华固公司承担,且《涵管加固报废工程结算单》系博盛公司单方形成,没有华固公司签字确认,造成损失633,750.00元不属实,不存在扣除费用。二是关于是否应扣除餐费19,560.00元的问题,华固公司与博盛公司对就餐费用没有书面约定,博盛公司在一审提交餐费的证据是单方制作并没有华固公司或就餐人员的签字,因此华固公司不予认可。
华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博盛公司向华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6,300.00元;2.判令博盛公司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1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博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经博盛公司公开招标,华固公司成为加查县邦布选矿厂昆巴日卓库尾矿库排水管涵(一期)加固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承建该项目。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建设内容为对昆巴日卓库尾矿库排水管涵受损管涵进行钢管内衬和空腔内回填灌浆加固,总加固长度为201米,工程总造价为3,266,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协议签订后华固公司依约于2019年4月1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8月2日竣工,2019年8月14日华固公司向博盛公司移交该工程,双方签署《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同时双方进行竣工决算并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书》,博盛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3,266,300.00元。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华固公司承建项目质量合格,未收到博盛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异议。截至目前,博盛公司陆续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仍欠付816,3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才诉至法院。
博盛公司一审辩称:1.华固公司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华固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管涵加固施工备忘录》,确认华固公司施工工程灌浆报废39米,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造成博盛公司损失633,750.00元,同时华固公司员工在博盛公司处就餐费用共计19,56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53,310.00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因此博盛公司只需支付华固公司工程款162,990.00元。2.华固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理由是工程结算后华固公司未按约定向博盛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5条、第36条约定不符,故华固公司主张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华固公司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盛公司与华固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加查县邦布选矿厂昆巴日卓库尾矿库排水管涵(一期)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固公司承建该项目,项目总价款为3,266,300.00元,华固公司依约完成该工程项目建设,并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按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决算工程量清单,华固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博盛公司移交该工程项目,同年8月16日向博盛公司移交该工程档案。博盛公司先后向华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450,000.00元,尚欠81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博盛公司提出华固公司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施工水泥标号不符,施工工程灌浆报废39米,造成博盛公司损失的633,75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博盛公司提出华固公司工人在其公司就餐,应当支付餐费19,56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3.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多少?
关于华固公司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施工水泥标号不符,使施工工程灌浆报废39米,造成博盛公司损失633,750.00元是否属实及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盛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华固公司签字盖章的《涵管加固施工备忘录》予以佐证,但华固公司主张该备忘录内容已完成整改,有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予以证明,该竣工移交书载明“工程移交情况为: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毕,验收组验收质量合格,可移交使用。工程接受情况为:同意接受”,能够证明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质量合格。另,博盛公司提交的《涵管加固报废工程结算单》为单方面出具,无华固公司签字认可,而且出具时间为2021年10月16日,博盛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前提出,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已过保修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博盛公司提出的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损失633,7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华固公司工人在博盛公司就餐费用19,56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盛公司提交的博盛公司用笺上记录的内容仅有年、月、日和人数,无就餐人员或华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华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按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博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应当支付多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计付,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固公司的诉请为自2019年8月15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博盛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博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16,3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816,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博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1,963.00元,由博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博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博盛公司提供证据一:马景涛、金铁山、杨文杰三人情况说明,原件三份十页,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工程量清单的形成过程及用途,进一步证实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工程量清单不是最终决算依据。华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形式,为无效证人证言。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三人单方制作,无法在庭审上当面对质,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华固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三页,拟证明该三份证据并非双方最终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华固公司造成39米灌浆质量问题发现的时间是2019年8月13日,而决算的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一天之内不可能完成整改。华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上手写内容是对返工整改情况进行了说明,且有双方盖章,能够证明华固公司完成了返工整改并进行了决算。本院认证认为,三份证据系华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移交,能够证明工程决算时工程质量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原件三页,拟证明案涉工程造成博盛公司的损失不在决算中,应扣除该项费用。华固公司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会议纪要是博盛公司单方制作,原会议笔录上有华固公司代表签字,会议纪要与会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会议纪要上的公章是后来加盖。本院认证认为,对签到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签到表与会议纪要不是连续页码,且会议纪要上没有华固公司签字确认,无法确定签到表与会议纪要的关联性,故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工程款还款计划,打印件一页,拟证明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事宜双方在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的事实。华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华固公司的签字确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华固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8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灌浆报废并造成博盛公司633,750.00元损失,以及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工程竣工决算书、决算工程量清单的形成过程及用途。华固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华固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从华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施工工程灌浆报废39米造成的损失633,750.00元是否成立。2.关于从华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华固公司员工在博盛公司处就餐费用19,560.00元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从华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其施工工程灌浆报废39米造成损失633,75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博盛公司与华固公司对华固公司造成工程灌浆报废39米的事实早在《涵管加固施工备忘录》中确认并无异议,说明工程灌浆报废39米的事实发生在正常的施工期限内,属于华固公司在承包施工期限内自行返工整改事项,且博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找第三方进行过维修产生费用,在庭审中博盛公司亦认可没有垫付工程灌浆报废39米的损失费用,且华固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博盛公司移交《工程项目竣工移交书》是在双方签订《涵管加固施工备忘录》之后,该移交书移交情况显示“工程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毕,经验收组验收质量合格,可移交使用”,故不存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的问题,博盛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从华固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华固公司员工在博盛公司处就餐费用19,560.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博盛公司与华固公司对就餐费用无书面约定,且博盛公司用笺纸上记录就餐内容属于单方制作,无华固公司或华固公司就餐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3.00元,由西藏博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拉 巴 卓 玛
审判员 黄**英
审判员 巴桑拉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达娃昌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