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2执39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柏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字1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970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8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031689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名下无房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31689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2民初字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