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877号
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019701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有业务往来,即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累计结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019701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结算单属实的,但是要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清单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25日》,载明***累计结欠金厦公司1019701.02元,***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金厦公司货款共计1019701.02元,有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金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19701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970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