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876号
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市。
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692691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给混凝土。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书》,明确:原告向其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人民币4192691元,并确认对余款人民币3692691元承担付款义务。在2016年2月3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进一步明确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此后,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当时还款计划是因为原告逼迫以后写的。并且遭到原告的拘禁和殴打。建设方欠我的工程款未付,所以我也还不出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车间、中转仓库工程供应了4192691元的混凝土,扣除已付款100000元、质量损失400000元,本人确认对余款3692691元承担付款义务。”因被告***、**虎未付款,金厦公司起诉。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确认书、户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金厦公司混凝土款共计3692691元,有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金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金厦公司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该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9269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市人民法院,名称:***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36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