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金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拓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芦法执字第44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柏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桃源路1号附274号。身份证号码:430302196912010057。
被执行人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号天玺大酒店807、8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厦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43524元,律师费29654元,合计973178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2014年12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1236959.9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3612元,执行费24983元。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