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

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3民初1219号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6775897B,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蟹渚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EA2Q25M,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开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在案件受理费预交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其明确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预交期内不缴纳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