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腾华、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425民初1545号 原告:腾华,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腾华与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807.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807.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399.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03,99.7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8月份签订《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发包给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包括焦庙收费站、***收费站等地点。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依指示也进行了增项的施工。上述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认为原告与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作为受让人无权依据该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首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而言,结算不仅为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过合同向对方即被告的同意。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因此在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存在超付工程款的可能性,违背了支付工程款的公平合理原则。其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包括三部分即竣工价款结算、索赔价款结算、合同以外零星工程款结算。三部分共同构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整体,缺一不可。在结算中,***方提出索赔,则发包方可提出反索赔。因此未经结算的债权实质上仍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过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现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在转让该部分债权时,未征得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的同意,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首先,被转让债权的合法、有效性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主要部分即所转让的债权,在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存在较大争议且数额不能确定的前提下,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有效的债权不能确定,原告受让不能确定为有效的债权,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以受让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次,由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使得被告本可以直接向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和进行的抗辩不能同时进行,且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导致被告不能就与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直接进行准确有效的抗辩,从而被告不能直接主张自己的权益。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放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而由原告来行使,这既妨碍了被告合法权益的正常维护,也造成了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的交叉、重叠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且经被告调查,原告是挂靠在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名下,明显是滥用民事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本案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与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由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报送产值,经被告审核完成后予以结算值审核后产值的70%,待工程全部审计完成后由被告付至结算值的95%,5%作为质保金。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报送完成工程产值的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无法审核工程完成产值,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项,且案涉工程也未经审计,不满足合同中被告进行结算和付款的条件,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0,399.715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给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因疫情原因项目无法开展,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无法施工,无奈被告对其无法施工的部分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工作,剩余工程人工费200,000元及其他必要费用144,718.2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主**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并未全部施工完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被告虽质证称仅能看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不能证明已经投入使用,但其后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二)、EMS邮寄单及邮寄信息打印件、短信截图及被告工商信息截图,被告虽提出虚构债权额及伪造企业印章的怀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4、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都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中国铁建大墘局济南绕城高速公路二环线西环段房建施工二标项目部,载明用途为“***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275万元”,且其账户明细凭证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中支付给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孝里北屋面瓷砖突击人工费系被告单方制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对案外人王玉彬、***、济南卓圣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哲建材有限公司的转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豫民终****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非指导性案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份签订《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济南绕城高速二环线西环段房建二标段项目屋面工程发包给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形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不含税造价1158860.28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104297.42元,合同暂定含税总造价为1263157.7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单项工程(单个收费站工区)屋面完成后,经甲方即监理验收合格,乙方报送产值,经甲方审核后付至审核后产值的70%。经建设单位审计完成后,发包人付至合结算值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贰年。”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建设项目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5万元。 案涉工程于2022年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尚未届满。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2023年3月12日,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腾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的合法债权包括工程款740,807.1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无偿转让给原告腾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2023年5月23日,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腾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其对被告持有的债权189,592.545元及相应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腾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为***********)。 另查明,原告腾华为实现案涉债权,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花**全费4370元,保全保险费154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案涉工程虽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尚需履行质量保修、结算等义务。故本案中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腾华之间并非单纯债权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费第三人。”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齐河县恒邦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930,399.715元及相应利息无偿转让给原告腾华。原告腾华受让案涉债权后仅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该转让并未取得被告的同意,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腾华据此要求被告山东元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腾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552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922元,由原告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