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

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326民初754号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板桥路南首路西厂房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3436051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61号10号楼甲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338153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告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 富士电梯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 8364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富士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富士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经检验合格,**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375450元,**房地产公司仅支付291810元,剩余货款83640元未支付。该合同第七条第1.2款约定:“1、除不可抗力外,如果乙方(富士电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房地产公司)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如果乙方在达到最高限额后仍不能交货,甲方可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房地产公司违反了该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富士电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富士电梯公司和**房地产公司。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淄博市张店区是**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案涉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根据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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