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4737号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板桥路南首路西厂房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3436051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御***小区商务楼(福乐家超市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5MA7D4PU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富士公司)与被告枣***娱乐有限公司(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洲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枣***公司支付货款13650元、违约金4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750元;2.诉讼费由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亚洲富士公司、枣***公司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亚洲富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并经检验合格。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总价为136500元,枣***公司支付了122850元,剩余13650元至今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枣***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拒不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
枣***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甲方枣***公司与乙方亚洲富士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型号为FUJI-KW800/1.0-8/8/8无机房乘客电梯,总价136500元,该合同第九条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中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之违约金已包括对造成守约方损失而予以的补偿”。第十条其它条款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在生产厂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后亚洲富士公司将涉案电梯的相关零部件发货并安装完毕。2022年3月10日,枣庄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ZZ-DTJ-2022-0404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枣***公司使用的涉案电梯检验合格。
庭审中,亚洲富士公司自认枣***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2日、12月14日、12月31日向其支付电梯款40000元、20000元、62850元,共计支付122850元。
同时查明,2023年5月16日,亚洲富士公司因本案与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枣***公司与亚洲富士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电梯的型号、设备价、安装费、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书面约定,上述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亚洲富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36500元,现枣***公司仅支付122850元,对亚洲富士公司要求枣***公司支付剩余电梯款13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枣***公司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亚洲富士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此约定,枣***公司的实际违约金数额高于亚洲富士公司诉求的违约金4100元,故对于亚洲富士公司要求枣***公司支付4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亚洲富士公司要求枣***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服务费即代理费予以明确约定,亚洲富士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交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3650元、违约金41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