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

某某港赣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9232738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板桥路南首路西厂房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3436051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6民初6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港赣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26民初62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实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关于《电梯销售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履行方式等内容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需要按照上诉人定制要求生产电梯,并按照建筑物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将电梯安装到建筑物中,电梯安装施工在费用、标准及责任等均有独立约定,并非单纯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换取设备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逾期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电梯安装系在不动产上安装附属设施,具有不可拆分性,安装后已经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且电梯安装后关系到整个不动产的使用效能和整体竣工验收。因此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应当由涉案电梯所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内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平邑县,故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