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

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3123号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板桥路南首路西厂房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33436051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平邑县城板桥路东、银花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08089050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违约金170000元、律师费15000元,诉讼保险费300元,共计355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按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及于2017年3月签订了《不可撤销承诺书》,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合同总价为1280000元,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11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违反了上述约定,拒不支付电梯款,已构成违约。并且上述款项经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梯销售合同、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梯8台,价款1400000元,同时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按照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证据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分,证明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电梯经检验合格。证据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8分,证实已付款1110000元,尚欠170000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证、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70000元货款正确,希望原告不要再要求利息了,想想办法尽快还上,电梯使用时有不合适的地方,也没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两家关系很好,还是希望协商解决。 对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电梯销售合同没异议;对证据二、对检验报告没异议;对证据三、支付的电梯款凭我的印象对,具体的回去再向财务落实;对证据四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与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及《电梯安装合同》,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电梯8台,并由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第十条第4款:“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电梯安装后于2018年2月11日经检验合格。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110000元,剩余17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与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要求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自己主动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LPR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的承担应当以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和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诉求金额的比例来进行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电梯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亚洲富士电梯(临沂)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平邑县巨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现 廷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东野长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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