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穆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2727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天津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昆,男,1978年6月13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308-1。
法定代表人:程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侧武装部后。
法定代表人:何凤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
负责人:孙名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国军与被告穆昆、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恒信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辰区市容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陈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平,被告穆昆,被告润辰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发(第一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王世存、张健超,第二次开庭时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李金发),被告北辰市容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被告穆昆、润辰恒信公司、北辰区连带赔偿二原告尸检费82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89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70元,丧葬费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93177元;3.判令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死亡赔偿金208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04元,丧葬费10092.6元,并自愿放弃拖车费1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2日19时35分,陈某(原告一系其母,原告二系其父)醉酒后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约为69KM/h车速沿淮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艺城华府附近,其车前部撞在前方同车道顺行被告穆昆驾驶的经检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以约21KM/h车速未按规定时间行驶正在进行路面洒水作业的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左侧,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二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三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四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保险人。
穆昆辩称,穆昆系被告润辰恒信公司员工,2017年11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穆昆驾驶润辰恒信公司的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工作中发生的。穆昆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事故后,穆昆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润辰恒信公司辩称,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北辰区名下,润辰恒信公司为实际使用人。穆昆为润辰恒信公司员工,润辰恒信公司经北辰区招投标,中标后从事道路清扫养护工作。2017年11月22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润辰恒信公司员工穆昆驾驶该车辆在工作中。润辰恒信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北辰区辩称,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北辰区名下,经招投标,润辰恒信公司中标后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北辰区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人保北辰支公司辩称,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北辰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区分主次责赔偿,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北辰支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3.鉴定意见书;证据4.殡葬业专用收据;证据7.中的居委会证明。被告北辰区提交证据《天津市北辰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穆昆、润辰恒信公司、人保北辰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天津救援托运公司发票,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已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拖车费一项,因此对该证据不再做认证。对于原告证据6.黑龙江省育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为二原告均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中的天津市丽鑫雨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论述。对原告证据8.两份租房协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到原告证据7的北辰区欧铂城社区居委会针对陈某生前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制作工作记录,记载欧铂城社区居委会证实经小区业主董婷婷确认后给陈某家属出具了该居住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8租房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9时35分,二原告之子陈某醉酒后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约为69KM/h车速沿淮河道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地艺城华府附近,其车前部撞在前方同车道顺行被告穆昆驾驶的事故后经检验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以约21KM/h车速未按规定时间行驶正在进行路面洒水作业的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左侧,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穆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津A×××××号“中联”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系北辰区,润辰恒信公司系该车辆实际使用人。该车在人保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穆昆为润辰恒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另查,死者陈某,1993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户别为居民户口。天津市北辰区欧铂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陈某,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2日居住在欧铂城小区1-1101号。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丽鑫雨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辉调取证人证言,董广辉证实自2015年开始陈某为其公司拉货,运送货物的车辆是陈某自己购买,货物发送地点均系本市各区县,平均每次运费付给陈某150元,陈某大部分时间给其公司拉货,有时没运输业务陈某也给别的公司拉货。经本院调查取证以及交通卷宗内的证据可以认定津A×××××号车辆登记人为天津市丽鑫雨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死者陈某,该车辆系挂靠形式落户在天津市丽鑫雨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址为北辰区欧铂城小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农村,且原告未提供陈某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因此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均能够证实陈某生前连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均系本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主张依据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05560元(40278元/年×20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一项,丧葬费是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33642元(67284元/年÷12个月×6个月)。
原告主张尸检费一项,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为冷冻及全部火化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提供哈尔滨市双城区西官镇育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和***为本村居民,二人育有一子陈某。***身患脑血栓病,***身患严重心脏病,夫妻二人都无劳动能力,需要陈某赡养。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年龄均不足60周岁,故仅以村委会证明的形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为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本次事故中穆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润辰恒信公司确认穆昆系该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所致的职务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润辰恒信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50万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润辰恒信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841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万元,不足部分746202元的30%即2238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计148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原告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