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8682号
原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l号308-1。
法定代表人:程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5日出生,回族,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环卫司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女,1963年6月7日出生,回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大厦退休工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润辰公司借款17.6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润辰公司职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无力支付医药费,自2018年3月6日至今,润辰公司分多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累计17.6万元。后经催要未果,故呈诉。
***、***辩称,不认可是借贷关系,因为钱没经到被告手中。润辰公司从来没有催过账。这全部是润辰公司垫付给***的医药费,***是润辰公司的职工。将来等找肇事方要来钱再由***偿还。但***不应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润辰公司骗了***来写借款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润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单一张、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组;二被告的证据一收条三张、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及对应文字材料一套,证据三结婚证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润辰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润辰公司的证据一借款单的形成过程,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鉴于朱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原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中关于润辰公司证据一中的借款单、被告证据一收条的形成部分证言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润辰公司的员工,润辰公司在2018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8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岗位作业”。
后被告***因事故住院,润辰公司支付了***的部分医药费。
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张志勇向润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9月14日累计收到润辰公司支付给***的医药费15.6万元。
2018年9月15日,***向润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润辰公司支付给***的款项1万元。
2018年10月17日,***向润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润辰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向润辰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上载:“今***向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00)用于垫付本人医疗费,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
庭审中,润辰公司称案外人张志勇系二被告之子。二被告认可2018年9月15日的《收条》两张及2018年10月17日的《收条》一张并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润辰公司提交的《借款单》、医疗费票据,以及二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发生事故后,润辰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应的住院费用,二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了《收条》。***认为其系润辰公司的员工,等将来找肇事方要来钱再还润辰公司,并无合法的依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承担将取得的该17.6万元款项返还给润辰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润辰公司主张***承担本案责任一节,鉴于***系***之妻,***在《收条》以及《借款单》等上签字,应认定***对此债务是明知的,故本案17.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润辰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润辰恒信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7.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芸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