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恒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聚兴道****楼509-192iv>
法定代表人:高保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雷,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镇八里庄特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窦秀敏、天津恒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吴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据恒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吴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吴雷、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窦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依法扣除了部分审限。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124.91元{医疗费:1634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营养费6000元(50×120);护理费18755.1元(208.39×90);误工费48229.2元(267.94×180);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189094.4元(42976×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58.15元(32655×19÷2×22%)+(32655×16÷2×22%)+(32655×3÷2×22%)+(32655×5÷2×22%);车辆损失45500元;施救费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3日4时20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京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沿宝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阳大桥上,遇吴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潮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前部左侧碰撞吴雷所驾车辆后部右侧,致使吴雷车辆失控,在向北滑移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其车前方施画标线人员**、陈奎英身体接触,造成陈奎英死亡,**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恒邦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京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商贸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冀R×××**号车所有人为窦秀敏,恒邦公司为标线施工方。以上各方对于**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
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医保的标准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要求**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处方及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付;3.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住院天数赔付,出院后的营养费应提供营养期鉴定报告;4.误工费。需提供医院休息证明、伤者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和事发期间工资表复印件加盖财务公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超过国家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误工天数及诊断证明的天数不应超过评残前一天;5.护理费。需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需两人以上护理应提供相应的医嘱,不能提供的,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6.伤残赔偿金。根据合理合法的鉴定报告,同意按照**户口本上的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当地农民可支配收入赔偿;7.鉴定费。根据国家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3000元;9.交通费。**需提供相应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10.住宿费。没有相应的合理合法证据不同意赔偿,并且不是**的直接损失;11.残疾辅助用品费,以实际发生为准;12.财产损失。**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否则不同意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京A×××**号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驾驶员超载驾驶,应对**合法损失进行10%的绝对免赔。在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款必须支付给该公司或该公司书面授权的第三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天数由法庭酌定;误工费,**未对行业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仅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天数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的伤残系数,应该为0.2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11000元的标准及参考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手推车损失,因**并未提交证据不予承担;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提供的瑞诚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运费。运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天津市施救标准,5吨以下货车施救费300元,超过10公里,每10公里加收100元,**对施救地点及距离没有举证说明,施救费已超出收费标准,不同意支付。
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公司承保公众责任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加险种:机动车超赔责任限额2000000元。2.该份保险中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必须1000000元),出险后须先行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其他法定、商业保险项下进行赔付。此说明已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3.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完毕后在限额内赔付原告。4.质证意见同其他保险公司。
恒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1.吴雷系涉案车辆冀F×××**号驾驶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恒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吴雷为本案共同被告,**放弃对吴雷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应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该事故发生是***驾驶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吴雷驾驶的车辆造成,责任人应该为***与吴雷,而非恒邦公司,冀F×××**号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有明显过错,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事故认定书却没有对死者和伤者的责任进行认定,说明认定错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是主责,承担80%,**承担10%,吴雷承担10%的责任。3.本案中恒邦公司已将涉案路段的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由**自己组织施工队(包括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流程施工作业,恒邦公司按每平米6元的标准向**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全部工程款76650元。**需自己购买施工人员、车辆及设备保险,并办理合法有效的证照手续,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安全,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担。因此,本案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和**承担。4.事故的起因是由***疲劳超载驾驶,吴雷超载驾驶不符合标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基数标准的冀F×××**号货车造成,而该车所有人系**,其明知车辆不符合规定仍坚持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5.**对涉案车辆冀F×××**号未购买任何保险,**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未将车辆所载的价值20000元的涂料返还恒邦公司,给恒邦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父母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未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属于被扶养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恒邦公司并非事故主体,应该是***及吴雷;医疗费证据中没有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转院医嘱,不认可在博野医院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天通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内容不全、不够完整,没有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相关信息,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检公司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正检公司鉴定结果为9700元,鉴定费4000元,已经超过正常收费标准,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瑞诚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均不认可;施救费票据未载明施救地点及施救距离,明显超过天津市施救收费标准不予认可。**妻子等人的职业并非农牧渔业,护理期间没有损失,**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存在往返就医的情况,其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部分,冀F×××**号车**未经质证擅自运回保定,导致车辆损失扩大,故不认可该损失,亦不认可热熔、手推车损失。上述损失,**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未给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造成所有损失应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恒邦公司在**住院期间以现金方式垫付10000元作为其营养费,不要求返还。
吴雷辩称,不同意赔偿,自己是**雇佣的司机,恒邦公司作为**的上层承包商更应该有责任,现场有恒邦公司派过来的监理人员,事故发生时,吴雷正常行驶且车速不快,事故发生跟车辆反光标示有部分关系,事发后,吴雷下车,死者和**倒地、***的大车在吴雷右后方。
被告***、窦秀敏、***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恒邦公司通过与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简称公路公司)签订《天津市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取得天津市宝坻区宝白公路2018普通干线公路预防性养护工程,为路面标线施工的人工配合作业(轻工)包工不包料。恒邦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高保均。合同还约定,恒邦公司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劳务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恒邦公司承担。恒邦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恒邦公司的劳务合作的工程内容,不得再行转包或分包,否则将认为恒邦公司违约,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事故和损失均由恒邦公司负责。施工时间为白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经人介绍,恒邦公司将宝坻区宝白公路和通唐公路施画标线工程承揽给无证照的**施工,并负责给**提供画标线的原料和派人监督施工安全。
2018年9月23日4时20分许,***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京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号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沿宝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阳大桥上,遇吴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潮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前部左侧碰撞吴雷所驾车辆后部右侧,致使吴雷车辆失控,在向北滑移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其车前方施画标线人员**、陈奎英身体接触,造成陈奎英死亡,**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称公安宝坻交警三大队)作出津公交宝认字(2018)第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责任;恒邦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由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大于恒邦公司。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恒邦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以下称宝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骨盆开放性损伤伴左侧坐骨神经损伤;2.左侧中心性髋脱位;3,左侧髂骨开放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髋臼前柱骨折;6.右侧耻骨下肢及坐骨支骨折;7.左小腿开放伤;8.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9.左侧多根肋骨骨折;10.右侧第10肋骨骨折;11.双侧胸腔积液;12.头面部损伤;1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9月23日,宝坻医院为**行:1.左髋部伤口清创缝合术;2.左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术;3.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2018年10月3日,宝坻医院为**行左髋臼骨折改良Stoppa、髂窝、K-L前后联合入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观察伤肢未稍血运;2.继续功能锻炼,复查后遵医嘱下地活动、伤肢负重;3.口服骨愈灵胶囊合维D2磷葡钙片健骨治疗;4.口服通滞苏润江胶囊活血化瘀治疗;5.皮下注射依诺肝素钠或口服利伐沙班预防静脉血栓形成治疗;6.胸部损伤胸外科专科诊治;7.头部损伤颅脑损伤科专科诊治;8.每周复查一次,注意不适随诊。2018年10月29日,**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左侧髋臼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嘱其休息,适当床上活动双下肢,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继续功能锻炼左膝,不适随诊。
另查,京A×××**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商贸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5000元的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F×××**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该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R×××**号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所有人为窦秀敏。
2019年5月13日,死者陈奎英之妻吴俊卿,之子女陈帅、杨苗,之母石翠荣以原告身份起诉***、北京商贸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窦秀敏、恒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津0115民初935号,诉讼请求为:981485.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59520元;丧葬费35226元,误工费1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9.38元;交通费263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案尚未审结。2020年7月31日,吴俊卿、陈帅、杨苗、石翠荣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两起民事案件的涉及交强险的分配比例由法院裁量同意并接受裁量结果。
2019年5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津0115刑初277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5月4日,**与***签订谅解协议书中约定,***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自负,**所有的损失另行向责任方及承保公司起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通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22日,天通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依法委托了天津正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检公司)。2019年7月12日正检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为9700元。
2019年7月23日,经**委托,天津瑞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有的双缸液压传动热熔釜鉴定为30800元(含运费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宝坻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津公交宝认字(2018)第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疲劳驾驶的违法行为,依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恒邦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但吴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存在违法行为,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恒邦公司、吴雷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20%:10%。因***驾驶的京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5000元的公众责任险(包含主险、附加险)。故**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另案受害人陈奎英死亡,且已在本院提起诉讼,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涉及交强险范围的诉请金额等因素,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因另案五医疗费,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配给**,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与吴俊卿等人的分配比例为3:7。因**对自己所有的冀F×××**号车辆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其未投保,应当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向**承担70%的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驾驶员***超载驾驶,对**合法损失进行10%的绝对免赔,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已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如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由恒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雷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吴雷的行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宝坻医院和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明**支出医疗费160258.06元。**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心血站支出取血及用血费用合计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63408.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事故合法损失进行10%的绝对免赔,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45天,确定此项损失4500元;
3.营养费。根据**多处骨折的伤情、医嘱及三期标准,本院酌定其营养期90天,标准每天30元,确定此项损失2700元;
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医嘱及三期标准,**诉请护理期90天,本院照准。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166.88元/天,确定此项损失15019.2元。**以其妻每月收入6339元作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伤情较重且多处骨折及医嘱和有关三期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期150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166.88元/天,确定此项损失25032元;**诉请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农业户籍、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九级伤残;其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天通鉴定中心系依法选定,并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恒邦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21%,**于1981年1月出生,赔偿年限20年,**诉请参照标准4297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确定此项损失180499.2元(42976×20×21%);
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母生育子女2人,分别是长子**和长女佟飞。**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标准32655元/年,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照准。被扶养人**之父佟建月,1958年10月出生,**鉴定的伤残等级时间是2019年5月份,由此确定需抚养19年,生活费为65146.73元(32655×19÷2×21%);被扶养人**之母王彦卓,1955年9月出生,需抚养16年,生活费为54860.4元(32655×16÷2×21%);被扶养人**之子佟子阔,2004年2月出生,需抚养3年,生活费为10286.33元(32655×3÷2×21%);被抚养人**之女佟子叶,2006年11月出生,需抚养5年,生活费为17143.88元(32655×5÷2×21%),合计为147437.34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1000元的标准及参考相应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赔偿,本院酌定**此项损失3000元;
8.交通费。结合**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此项费用1500元;
9.鉴定费。此费用属于**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其提供了向天通鉴定中心支付980元、向正检公司支付4000元、向瑞诚公司支付3000元票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此项损失7980元;
10.车辆损失费。**所有的冀F×××**号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正检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车辆损失9700元;**诉请手拖车损失5200元,因未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1.热熔釜损失。**自行委托瑞诚公司鉴定热熔釜损失30800元,运费800元并非热熔釜损失,应予扣除,确定损失为30000元。恒邦公司虽不认可**自行评估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和热熔釜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12.施救费。**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900元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创建拖车队服务中心的施救费4300元票据,金额已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本次施救费2500元,合计3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594175.8元,因吴俊卿等人诉请中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在冀F×××**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自己的损失4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504175.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险赔偿70%计352923.06元;由恒邦公司赔偿20%计100835.16元,***、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窦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352923.06元;
三、天津恒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00835.16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负担216元,***负担1513元,天津恒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天津恒邦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野支行小店分理处,账号:62×××6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美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