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知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山东科瑞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9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7506-8。
法定代表人:杨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
委托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阳光佳园社区团结西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33910-6。
法定代表人:张冬妹,经理。
原告山东科瑞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飞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林、谷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锦87井为被告提供无线随钻、电子多点和眼轨迹测量技术服务,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5日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技术服务,被告及第三方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公司40510钻井队对项目验收合格后分别在服务确认单上签章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为该服务项目补签了《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认原告技术服务报酬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不付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150元及自2015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腾飞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科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万元。
证据二、《服务确认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在《服务确认单》上签章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
被告龙腾飞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在锦87井为被告提供无线随钻、电子多点和眼轨迹测量技术服务。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5日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技术服务,被告及第三方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公司40510钻井队对项目验收合格后分别在服务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为上述服务项目补签了《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技术服务报酬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被告逾期不付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对验收标准和方式约定,按长庆油田设计和规定施工,由甲方(本案被告)组织技术专家进行验收并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原告二份《服务确认单》上均载明”仪器在入井及井下工作期间,使用正常,无故障发生。”被告及第三方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公司40510钻井队分别以签章或签字形式对原告的技术服务质量进行了确认。二份《服务确认单》上记录了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5日,但未注明项目验收日期。原告认为,验收日期应为原告完成技术服务的日期,即2015年5月25日,根据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鉴于双方补签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3年9月3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合同金额千分之一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项目人员和财务人员都曾向被告催款,还向被告开出了发票,但是被告拒收。2015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公司催款时,被告的住址已经换成药店。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公司情况进行了查询,被告公司无吊销和注销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科瑞公司与被告龙腾飞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为此被告在《服务确认单》上签章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被告逾期不付,每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0000元*1‰=50元/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服务确认单》上虽未注明验收合格的日期,但以原告完成技术服务的日期,即2013年5月25日作为验收日期并无不当,也符合井场工作的实际情况。依据验收合格后被告三个月内付款的约定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补签合同的事实,原告主张以2013年9月3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科瑞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孙国臻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