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重字第18号
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俊怀。
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间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磺酸等化学物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8月被告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账目自行审计,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52133.97元,原告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552133.9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多份买卖合同、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干)及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等证据,重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有多份合同,法律关系也不一致,原告应按合同逐一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询征函”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28日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依法不能向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只能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不得提起给付之诉。加之被告清算债务涉及金额巨大、债权人人数众多,原告单独起诉要求清偿债务,势必影响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故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原一审时未提交证据,重审时提交了股东会解散决议、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债权人申请书等证据。
本院重审时依职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亦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吕俊怀就该公司清算性质、进展等情况所做调查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公司属以解散为目的的普通自行清算,目前已初步完成专项审计。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提供公司清算相关报告、表单等文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腐植酸纳、硅抑制剂等化学物品,明确了物品数量、质量及技术标准、价款(含税)及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等)、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定供应被告所需物品,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复印件,载明2013年8月被告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进行审计,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2552133.97元,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询证函”不予认可,称公司正在清算中,始终未予核实,在限期内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公司清算审计报告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后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合同、发票、往来函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的复印件,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2552133.97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询证函是复印件,被告正在清算中,无法核实,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不足等。本案中,原、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确认了合同货款的情况(大于本案诉争款项)。被告虽否认询证函(复印件)的效力,但未能提交被告付款及与原告合同关系中总货款的票据等证据,亦在限期内拒不提供清算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而仅以清算未完成为由进行推拖。故被告辩称,缺少事实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告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加之被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证据(也存在询证函或该函复印件)等,可确定原告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的效力,该函确认的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2552133.97元是真实的。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5213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另,被告所进行的自行清算为普通清算,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赋予公司得以在自行清算期间排除或对抗给付之诉的权利。故被告所持自行清算期间只能对其提起确认之诉而不得提起给付之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应从往来账项询证函所确认的欠付原告款项之日即2013年4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此范围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552133.97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5213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龙腾飞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6元,由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油田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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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宝华
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立刚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