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84民初1563号
原告:***,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陵县。
被告: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5065.01元(其中车损76632元,清障费582元,拆检费6200元,评估费223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水街与金纹路交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实际为***所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发生碰撞,致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车辆车主为山东华富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苹不是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银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