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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可青,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淑红,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杰,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上诉人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某与天好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田某在技术中心任技术总监,每月税后工资12,000元。该劳动合同的第九条“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第3款约定:“(1)乙方(即田某)在甲方(即天好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或兼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工程师、市场营销等;(2)乙方在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除非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上述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3)甲方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员工,于离职时分别支付相当于月收入三至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天好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4条e项规定:“员工无故缺勤视为旷工,旷工一天扣发月工资总额的10%。当月旷工三天,扣发工资总额70%,当月旷工五天或年累计达10天,公司予以除名。”f项规定:“凡因公事需加班,必须提前办理加班申请手续,并填写加班申请单主管审核之后报管理中心审核备案、换取加班调休单。”
原审另查明,天好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发布《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员任免通知》,任命田某担任安全及系统管理本部副部长,免去田某技术中心总监职务。2010年8月17日,天好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通工证明》记明:“田某自2009年10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0年8月17日合同解除。”同年8月18日,天好公司向田某发送《领取退工单通知》,写明:“田某您的退工手续已办理完毕,请尽快到公司领取您的退工单。”
原审再查明,田某于2010年9月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10年7月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合计10,000元与8月工资15,000元及上述两项25%的补偿金共计31,250元、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4日的加班工资45,775.86元、支付2010年度9天的年休假工资17,503.45元、支付年终奖励协议约定的奖励3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96元、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按每月7,500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天好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不需要田某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田某于同年10月1日收到该书面答辩意见。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闸劳仲(2010)办字第675号裁决:一、天好公司支付田某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9,206.90元;二、天好公司支付田某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3,561.29元;三、天好公司支付田某经济补偿金48,751.65元;四、田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田某与天好公司对裁决均不服,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田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天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96元;2、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10年7月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共计10,000元;3、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10年8月工资15,000元;4、要求天好公司支付诉请2、3各25%的赔偿金共计6,250元;5、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3日118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15,258.62元、173小时双休日加班工资29,827.59元;6、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24日应休未休8天年休假工资15,558.62元;7、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8月24日年终奖30,000元;8、要求天好公司支付六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9、要求天好公司支付2010年9月1日至11月2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2,500元。
天好公司则辩称,1、田某职位调动后一直不到岗工作,自2010年8月开始不上班,天好公司只能视其自动离职,合同自然解除,且田某旷工超过10天,按《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合同亦属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2010年7月至8月4日田某旷工4天,根据《员工手册》应扣除7月70%工资和8月应发部分10%,因双方发生争议,纠纷解决前暂未发放,不属无故迟发;3、田某在天好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也未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4、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5、田某明知天好公司不要求其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天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田某,故田某无权主张补偿对价。天好公司现同意支付田某2010年7月工资差额2,100元、8月1日至5日工资1,489.70元,不同意田某的其余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天好公司以田某自动离职、合同自然解除为由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如果天好公司欲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须明确告知劳动者。天好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田某要求天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因田某的月薪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天好公司应按本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66元的三倍数额为标准计付田某赔偿金。
天好公司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田某2010年7月1日至8月5日的工资,应按双方确认的月薪12,000元为标准,向田某支付差额部分。田某原享有的技术总监津贴因其职务变动已被取消,且双方并未约定该津贴的享受期限,故田某要求按15,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田某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8月6日至24日期间正常出勤,故田某要求支付8月全额工资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2010年8月间就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天好公司未按正常情况向田某发放工资,故田某要求天好公司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田某主张加班工资和2010年1月至8月24日的年终奖,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天好公司否认田某有加班事实,并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故对田某的该两项请求均无法支持。
田某进入天好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亦不能证明其在离职前有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的事实,故不符合法定的享受年休假条件,其要求天好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田某与天好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中“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上述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原则不符,故天好公司应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鉴于天好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在田某于同年10月1日收到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不需要田某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天好公司依法应向田某支付2010年8月18日至10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按田某月薪的20%计付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还额外约定了“甲方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员工,于离职时分别支付相当于月收入三至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该约定于法不悖,应予履行,原审根据田某在天好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时限,酌定天好公司按12,000元的标准支付田某三个月工资的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396元;二、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某2010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211.90元;三、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某2010年8月18日至10月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600元;四、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某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双方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田某与天好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某上诉称:本人的工资标准应该为每月15,000元,原审以12,000元作为计算本人工资计算基数不正确;本人在入职天好公司前有连续工作的记录,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正确;原审认定本人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与事实不符,本人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0年11月28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本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天好公司上诉称:田某旷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解约事由,公司无须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并不要求田某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田某也没有履行该义务或提供履行的证据,因此公司也无须支付其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天好公司无须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好公司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依法应向田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田某的职务变动情况确认田某在2010年7月后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原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判令天好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田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天好公司处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审对其要求天好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及上诉人天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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