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锋。
原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好公司)诉被告施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天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琰、被告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好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在新西兰共同设立了M5公司。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M5公司的资本金。故2009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程某某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0万元。根据(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9号(以下简称第599号)案件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被告所缴纳的资金总额为632,008新西兰元,扣除被告本人应缴纳的份额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94,508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1,479,902.70元)。该款已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并没有将本案所涉的20万元用作M5公司的资本投入。诉请:判令被告施锋返还代缴出资款20万元。
被告施锋辩称,M5公司总的资本金为135万新西兰元,已全部到位,其中原告占33.75万新西兰元。根据第599号判决,原告归还给被告294,508新西兰元,和原告实际应交的总投资款33.75万新西兰元,有42,992新西兰元的差额(折合人民币约20万元),该部分钱款系通过另一股东杨某转到新西兰M5公司,此钱款即系争的20万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一段内容无异议。第599号判决,只判决原告还给被告294,508新西兰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作出(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8号(以下简称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施锋,被告为天好公司),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5日,施锋与天好公司、及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共六名股东在新西兰设立了M5公司,并在公司章程上予以签字确认。M5公司的总出资额为1,350,000新西兰元,其中,施锋与天好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均为337,500新西兰元,各占公司总资本金的25%。截至2009年8月31日,验资报告显示M5公司已到位出资款为1,332,276新西兰元,其中,施锋缴付了出资款为632,008新西兰元,尚无天好公司缴纳出资额的记录。2009年9月9日,M5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施锋及案外人杨某、董某某、关某某在该次会议上通过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纪要、2009年度费用预算等文件,嗣后,天好公司本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2月4日,施锋与案外人杨某、张某、董某某、关某某签字确认了关于“新西兰M5股东公司出资情况”,该文件注明M5公司总资本金135万新西兰元已经在2009年9月实际到位,天好公司应缴纳的资本金由施锋予以代付。该判决认为:……其次,施锋所缴纳的资金总额为632,008新西兰元,扣除施锋自身应认缴的337,500新西兰元出资额外,多缴纳的部分为294,508新西兰元,与天好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相近。……,表明施锋、天好公司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天好公司委托施锋代其进行M5公司的设立投资等事宜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分析认定,施锋借给天好公司的实际资金数额为294,508新西兰元,按2010年12月29日的新西兰元与人民币的汇买、汇卖平均中间价1:5.025,折算为人民币1,479,902.70元。……判决:一、天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锋借款本金1,479,902.70元;二、天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施锋(以1,479,90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天好公司对第18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二审期间,天好公司提供了2009年9月25日由天好公司开具并由施锋签收的金额为373,548元的招商银行支票存根、支票申请领用单及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天好公司向施锋支付了373,548元款项要求施锋代为支付M5公司的公司注册所需费用和运营费用。施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的收款人是上海源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澳公司),故施锋只是作为源澳公司员工接收了该支票,且支票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因此该支票是天好公司与源澳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施锋已在2009年8月31日前完成为天好公司垫付资金的行为,无须在此后再收取天好公司的款项。天好公司对此表示,天好公司是应施锋的指令将支票收款人记载为源澳公司。施锋对天好公司的该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源澳公司,用途为“往来款”,天好公司的支票申请领用单上记载的“受款单位”也是源澳公司,因此难以证明是天好公司交给施锋用于M5公司的费用支出;即使天好公司的主张成立,该款也是用于M5公司的费用支出,不能与施锋代其垫付的出资款相冲抵。因此,该支票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施锋出借给天好公司的借款金额仍应认定为294,508新西兰元。该判决还认为:要解决的问题是施锋是否为天好公司垫付了注册资本金。对此,施锋提供由会计师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载明,施锋向M5公司支付了632,008新西兰元认股款。扣除施锋自己应缴纳的认股款337,500新西兰元,其多付了294,508新西兰元;“新西兰M5HoldingLTD股东出资情况”也证明除天好公司以外的5名股东均已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各自出资,天好公司的资本金由施锋代付。据此,可认定施锋已为天好公司垫付了294,508新西兰元认股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上述第18号、第599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天好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2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366号(以下简称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天好公司,被告为施锋、源澳公司),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5日,天好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3,548元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号码为GM/XXXXXXXXXX)1份,该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源澳公司、用途为“往来款”,施锋予以签收。2009年9月27日,源澳公司兑现该份支票并取得了该笔款项。该判决认为,系争支票的收款人记载为源澳公司,源澳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定源澳公司为系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对于其已将系争款项代天好公司实际交付M5公司的抗辩事实,源澳公司和施锋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天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施锋、源澳公司关于系争款项已支付M5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既然源澳公司称收取373,548元系代天好公司向M5公司支付运营资金,但未提供证据已将该款项交付M5公司,源澳公司继续占有天好公司的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源澳公司应将取得的373,548元返还天好公司。判决:一、源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好公司款项373,548元;二、……。
源澳公司对前述第3366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4号(以下简称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M5公司、M5公司注册成立和注资的见证会计师事务所AccountabilityNetLimited均出具证明,源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于2009年8月30日代天好公司向M5公司支付8万新西兰元注资款。该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天好公司签发系争支票交予施锋是为了向M5公司支付投资款,现施锋已将该支票交予源澳公司,源澳公司亦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已代天好公司向M5公司支付了投资款,故源澳公司取得系争支票项下款项并非无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一、撤销本院第3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天好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8月27日,程某某通过银行给付了被告20万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该20万元就是用于缴纳M5公司的资本金。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8号(以下简称第4059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原告为程某某,被告为施锋)。程某某在该案中诉称:……2009年8月27日,天好公司需要向M5公司支付20万元,因施锋在新西兰设有外币账户,天好公司便委托施锋向M5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于是,天好公司委托程某某按照施锋的要求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施锋支付了20万元,施锋为本票收票人。……。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施锋返还程某某不当得利款20万元。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施锋除了缴足自己应缴的份额外,还为天好公司缴纳了294,508新西兰元,由于天好公司尚余42,992新西兰元(折合人民币约20万元)未缴纳,故其授意程某某汇给被告施锋20万元以让施锋代其缴纳出资。2009年8月27日,程某某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向施锋支付20万元。该判决认为,本案中,程某某确认其受天好公司指示汇款20万元给施锋,庭审中,施锋亦确认收到程某某支付的20万元。在上述三方关系中,天好公司为指示人,程某某为被指示人,施锋为领取人。虽然程某某作为被指示人,对施锋有直接的支付款项行为,但程某某、施锋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关系,天好公司才是施锋领款后果的直接承担人。程某某如对其给付行为存有异议,应向天好公司主张而非向施锋主张。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2年11月30日,源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对天好公司及源澳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本人(指杨某)和天好公司在二审前并不认识,……我(指杨某)和施锋是同学。天好公司陈述:另案中杨某于2012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为我们垫付了4万余元新币,而本案又说其为我们垫付了8万余元新币,这就自相矛盾了。杨某陈述:该《情况说明》上确实是我(指杨某)签字的,我(指杨某)签字的时候纸上是没有内容的,因为之前的事情都是施锋在操作,我(指杨某)没有如《情况说明》上所说为天好公司垫付4万元新币。我现在认可的是本案二审中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证明文件,我一共为天好公司垫付了8万元新币。前述询问笔录中所涉及的《情况说明》系杨某签名,落款时间为“01/03/2012”,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8月新西兰M5公司成立的时候,汇入M5公司账户总共497,818新西兰元,其中337,500新西兰元是缴纳本人的资本金,其余的是帮其他股东划转的资金,其中包括受施锋委托,帮助划转的由其替天好公司支付的部分资本金42,992新西兰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程某某名下的资金流水单、闸北法院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二中院第599号民事判决书、闸北法院代管款收据、高院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外文的证明文件(其中被告自行书写的相关五人的签名除外)及其翻译件、股东出资情况、《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本院第4059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信息、本院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信息、一中院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锋主张程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给付其的20万元(以下简称本案系争款项)其已通过杨某转到M5公司用于缴纳M5公司资本金,其证据即为杨某签名的落款时间为“01/03/2012”的《情况说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杨某于2012年11月30日在高院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杨某已否认了该《情况说明》中施锋据以主张的相关内容,故施锋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应返还本案系争款项。
根据程某某在第40598号案件中的诉称(天好公司委托程某某向施锋支付本案系争款项等)及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关于本案系争款项的相关事实和相关认定,程某某系受天好公司委托汇给施锋本案系争款项,委托的后果归于委托人,故施锋应向天好公司返还本案系争款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