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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天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上诉人李某、武某某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二(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施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天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好企业公司”)于2000年8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出资300万元的沈某某和出资200万元的武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2001年11月22日,天好企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沈某某出资变为1,800万元,武某某出资变为1,200万元。2003年5月20日,天好企业公司股东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研究决定,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沈某某同志现变更为李某同志。原沈某某同志的1,8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现全部转让给李某同志。2006年6月6日,天好企业公司召开2006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大会决议:“施某实投现金95万人民币已经到位,占天好企业9.5%的股份,……,施某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武某某、李某在该决议上签名。2007年1月9日,天好企业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二、关于2006年分红方案为:每股0.05元。”武某某、李某和施某及其他董事会成员在此决议上签名。2008年4月26日,天好企业公司召开2008年股东大会。出席股东大会的有武某某、李某、施某等6人。大会决议:“1、……。2、确定分红的原则为上一年度净利润的20—40%,具体比例每次股东大会时讨论确定,红利分发必须在下一次召开股东大会前完成,占5%比例以下股份的小股东优先于大股东一次性发完,其余大股东以每次均等的金额逐次分发。每次股东大会后按照红利分配方案先给每个股东出具相应的待付凭证,作为领取红利的依据。3、2008年的红利分配方案是06、07年度净利润总额的30%,也就是人民币114万。……”。上述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武某某、李某、施某均在该股东大会纪要上签名。2008年11月10日,天好企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公司注销;二、决议作出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李某和武某某等人组成,李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武某某、李某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2009年1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准予天好企业公司注销登记。在注销时,天好企业公司的股东为武某某和李某。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施某向武某某、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武某某、李某返还投资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武某某、李某共同返还施某投资款95万元;二、武某某、李某共同支付施某利息损失8万元。法院据此出具了(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武某某、李某履行了调解内容。
现施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施某在2006年6月6日—2008年11月9日是天好企业公司9.5%股权的隐名股东;2、武某某、李某、天好电子公司连带赔偿施某经济损失3,384,322元。原审审理中,施某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某、武某某、天好电子公司共同赔偿其1,366,2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武文胜、李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施某人民币20万元,作为上海天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后对原实际持股股东施某一次性的补偿款;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96元(被上诉人施某已预付),由被上诉人施某负担人民币8,547.98元,由上诉人武某某和李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54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96元(上诉人武某某和李某已预付),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47.98元,由被上诉人施某负担4,273.99元,由上诉人武某某和李某共同负担4,273.99元;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10月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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