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国泰大厦C-10号。
法定代表人:钤树谊,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号楼(江锋园)1栋1单元12层1202室、12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惠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系公司员工(测试工程师)。
上诉人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服金额51800元。事实和理由:1.天鸿公司在投标前的数十种商品询价过程中,都将采购价格在表格中备注,长达公司的两个产品也在其中。2016年6月长达公司在天鸿公司已中标的情况下,背信弃义,以不签合同就不供货相要挟,每套设备上调价格500元,50套总计为25000元。在长达公司没有和天鸿公司澄清事实前,天鸿公司拒绝支付余下款项。长达公司调价一事千真万确,因天鸿公司毫无经验,未保留任何证据。2.2016年天鸿公司与长达公司采购前的沟通中,承诺的价格是含税的,但长达公司事后对税票一事予以否认。如果长达公司不提供税票,则天鸿公司需补交高额的税款。3.长达公司无任何人和天鸿公司在供货、验货、签收上进行对接,而是直接和公积金中心送货及安装,天鸿公司对于货物数量及规格一无所知,故至今不符合付款流程。4.天鸿公司请求法院对此案认真调查,长达公司虽有证据,但漏洞还是有的。天鸿公司请求余下货款中扣除长达公司恶意调高的500元差价,及弥补天鸿公司的税票损失,因纠纷未解决故不存在利息一说。
长达公司未提及答辩意见。
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天鸿公司(甲方)、长达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二、产品内容及价格:CD-S7型号的多用途拍摄仪50台,单价4200元,金额210000元,备注:内置3摄像图(500万、200万、200万像素)、智能LED补光灯、身份证阅读器;华为荣耀LTE版公积金平板电脑50套,单价2500元,金额125000元,备注:10英寸IPS高清屏、镁合金机身、高通骁龙4核处理器、2G内存、16G储存、支持ITE网络、双频WIFI、另含MICROSD公积金系统身份证识别模块、原笔迹手写笔、笔座、平板底座。合计33500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价格。三、货物交付:1.本协议货物由乙方一次性交付至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48号。2.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四、货物验收:1.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确认验收。2.若甲方对所收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没有异议,应在乙方“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3.如甲方对所收到货物存在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七、付款方式:1.本协议总金额叁拾叁万伍仟圆整,分两次付清。2.甲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前期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并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八、违约条款:1.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有延迟交货行为,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从延迟交货的第二周起每天按迟交货物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计。上述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赔偿不能接触乙方交货的责任。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款要求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天百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滞纳金不能接触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1675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届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75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原告共计十二次以电子文件或短信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被告收到文件或短信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系函》,内容为:“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及钤树谊总经理:根据2016年6月23日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协议总金额335000元;另赴全州9个办事处及州直WIFI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45000元。我司已按时完成了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协议全部要求,按协议贵公司应该支付全部经费,但是,至今仅支付了167500元(违约金未支付)。全部欠款380000元。其中:货物212500元(包括167500元货物及Wifi设备和县市安装调试服务费45000元),违约金167500元未支付。以上欠款尽管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也未支付,请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及钤树谊总经理近日尽快支付!否则,我公司将通过人民法院追缴!”。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迫所致。事实是签订合同前已协商一致,被告方已做好准备,当要求原告供货时,原告就要求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才供货,被告收到合同时发现每套设备的单价涨了500元,原告称不签订合同就不供货,还否认税票的事情。被告为顾全大局就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剩余货款1675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迫所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以167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额335000元的50%即167500元,原告主张167500元。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应视为约定的违约金。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经审查,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80%(0.5%×30×12),明显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费45000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调试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天鸿公司与长达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第二条对设备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上为不含税价格”。天鸿公司上诉称长达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协议》时以不签合同就不供货相要挟,每套设备上调价格500元,及约定的单价应为含税价格,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书面合同约定内容相悖,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产品购销协议》第三条货物交付中约定“1.本协议货物由乙方一次性交付至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第四条货物验收中约定“3.如甲方对所收到货物存在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长达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至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符合合同约定。天鸿公司在七天的供货周期内及五天的货物验收异议期内均未提出过异议,其在二审中亦认可已与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设备的验收结算,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给天鸿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天鸿公司上诉称其对货物数量及规格一无所知,至今不符合付款流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礼刚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李志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