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1民初2928号
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号楼(江锋园)1栋1单元12层1202室、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1811154N。
法定代表人:郭惠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东,男,1989年6月21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公司员工(需求工程师)。
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街国泰大厦C-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80925820H。
法定代表人:钤树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东、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钤树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5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CD-S7型号的多用途拍摄仪和华为荣耀LTE版公积金平板电脑,合同约定货物的名称:多用途拍摄仪、规格CD-S7、价格4200元、数量50台和公积金平板电脑、规格华为荣耀LTE平板、价格2500元、数量50台,总货款335000元。结款方式:需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前期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并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0.5%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并且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167500元,尾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6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合作,仍然按照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自2016年7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如下:2016年8月,212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向人民法院判其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催款函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和被告保持沟通,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调试费用4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这份联系函,与原告没有约定过调试费用,被告不知情。
证据三、催款文件电子版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期都给被告催款通知。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短信打印件一份四张,证明告知被告原告准备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产品购销协议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催款函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和被告保持沟通,告知被告有滞纳金的支付款项。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当被告否认收到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联系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是是被迫签订的合同。本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上面货款与之前协商的不一样,被告不是有意拖欠货款,是因价格还未协商好。被告按约定付了货款167500元,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长时间未付款,是需要与原告商定价格。现原告已起诉,仍需与原告商谈价格,协商一致后被告可以付货款。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二、产品内容及价格:CD-S7型号的多用途拍摄仪50台,单价4200元,金额210000元,备注:内置3摄像图(500万、200万、200万像素)、智能LED补光灯、身份证阅读器;华为荣耀LTE版公积金平板电脑50套,单价2500元,金额125000元,备注:10英寸IPS高清屏、镁合金机身、高通骁龙4核处理器、2G内存、16G储存、支持ITE网络、双频WIFI、另含MICROSD公积金系统身份证识别模块、原笔迹手写笔、笔座、平板底座。合计33500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价格。三、货物交付:1.本协议货物由乙方一次性交付至恩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48号。2.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四、货物验收:1.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进行确认验收。2.若甲方对所收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没有异议,应在乙方“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3.如甲方对所收到货物存在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七、付款方式:1.本协议总金额叁拾叁万伍仟圆整,分两次付清。2.甲方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前期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并在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八、违约条款:1.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有延迟交货行为,甲方有权以如下方式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从延迟交货的第二周起每天按迟交货物总价的百分之零点五计。上述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上述赔偿不能接触乙方交货的责任。2.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款要求支付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支付方式为:从规定的付款日次日起,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天百分之零点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滞纳金不能接触甲方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1675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期届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675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原告共计十二次以电子文件或短信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被告收到文件或短信后,未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系函》,内容为:“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及钤树谊总经理:根据2016年6月23日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协议总金额335000元;另赴全州9个办事处及州直WIFI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45000元。我司已按时完成了恩施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协议全部要求,按协议贵公司应该支付全部经费,但是,至今仅支付了167500元(违约金未支付)。全部欠款380000元。其中:货物212500元(包括167500元货物及Wifi设备和县市安装调试服务费45000元),违约金167500元未支付。以上欠款尽管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也未支付,请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及钤树谊总经理近日尽快支付!否则,我公司将通过人民法院追缴!”。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迫所致。事实是签订合同前已协商一致,被告方已做好准备,当要求原告供货时,原告就要求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才供货,被告收到合同时发现每套设备的单价涨了500元,原告称不签订合同就不供货,还否认税票的事情。被告为顾全大局就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剩余货款167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被迫所致,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以1675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额335000元的50%即167500元,原告主张167500元。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应视为约定的违约金。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然对违约责任有约定,但经审查,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年利率为180%(0.5%×30×12),明显过高,应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计算,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费45000元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调试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武汉长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恩施市天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