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312号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段3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远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敏,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胡小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远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杰公司)诉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振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振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振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振邦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彬,被告振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乃诠、徐远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邦公司支付货款945250元及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每日0.0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0元),合计1045250元;2.判令被告振邦公司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振邦公司与原告佳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软件产品订购合同书,向原告佳杰公司订购总价值3635000元的软件许可证产品,约定收货后95日内付清合同货款。但被告振邦公司有合同余款945250元一直未付款,损害了原告佳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订购合同中原告佳杰公司是供货商,根据合同最后一页约定的最终用户名是“海南医学院肿瘤医院”,故对被告振邦公司称不知道用户信息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佳杰公司协助收款,目的是让被告振邦公司尽快收到货款,然后支付给原告佳杰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因被告振邦公司的陈述而改变,被告振邦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振邦公司辩称:(一)被告振邦公司与原告佳杰公司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受原告委托收取货款,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振邦公司与原告佳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署《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但下游买家及最终用户均由原告佳杰公司指定。1.根据商业惯例,正常交易中,下游买家及最终客户由买方即被告振邦公司确定,并自行承担商业风险,但本案中原告佳杰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确定下游买家及最终用户,该事实可在原告佳杰公司销售人员陈思远于2015年5月12日发给被告振邦公司的邮件内容“用户的名字可能有些需要确认,我正在和厂商的人确定”及涉案合同第九条第8款的“为保证最终用户信息真实性,应生产厂家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最终用户前述的合同盖章文本复印件”内容得以证实。因下游买家及最终用户由原告佳杰公司指定,其在被告振邦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向最终用户“海南医学院肿瘤医院”发货。2.根据商业惯例,被告振邦公司给下游买家发出报价,并由下游买家还价,完成谈判过程。但原告佳杰公司销售员工陈思远与被告振邦公司员工蓝江的对话中,透露其受最终用户“广州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TCL公司委托,制作购买预算,间接证明交易各方由原告佳杰公司指定,报价也均由原告佳杰公司确定。3.正常交易中,上游卖家佳杰公司不清楚最终用户等内部付款情况,本案中,原告佳杰公司不仅知道最终用户已经将款项付出,还知道被告振邦公司的下游买家“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最终用户的中间商“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并知道由于“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被告振邦公司被拒绝付款。4.正常商业习惯中,上游卖家不负责替买家追讨货款,本案中,原告佳杰公司的员工反复强调其进行大量沟通工作,并主动追货款。5.“威睿软件”的经销体系中,执行“总代理-经销商-客户”的销售流程。其中,经销商除赚取销售商品的利润外,还以经销商的身份获得“威睿软件公司”销售系统内部的“返点”收益。经销商的身份由“威睿软件公司”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即原告佳杰公司进行确认申报。本案中,有“威睿软件公司”总部的书面确认,被告振邦公司未获本次交易返点,间接证明被告振邦公司的下游买家及最终用户由原告佳杰公司确定,因而不享有销售返点。综上,正是由于相关下游用户不具备制作厂商“威睿软件公司”要求的信用条件,原告佳杰公司才在自行确定下游买家和最终用户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振邦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通过被告振邦公司收取款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真实意义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佳杰公司应自行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振邦公司的下游买家、最终用户由原告佳杰公司考核信用并指定,因此,涉案销售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佳杰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款风险由原告佳杰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杰公司(乙方)与被告振邦公司(甲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值3635000元;合同项下标的软件类别为(须由甲方在括号内加“√”予以选择,清单见附件一)软件介质();许可证License(√);厂家订单确认();厂家培训或服务();……;甲方选择的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交货;如果甲方选择电子邮件方式交付软件产品,交货通过生产厂家或乙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直接将软件产品以邮件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或收件人电子邮箱的方式完成,甲方需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起3天内向最终用户或收件人确认是否收到生产厂家或乙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并指导最终用户网上完成注册程序及下载相关信息以取得生产厂家的注册备案登记;如甲方在此期间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出具以下函件:①生产厂家或乙方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软件产品与本合同约定软件产品不符;或②最终用户或指定收件人没有收到生产厂家或乙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则视为最终用户或指定收件人已收到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软件产品,同时乙方已履行完成交货义务。由于产品是乙方专为甲方所订购的软件产品,除非取得生产厂家的书面许可,否则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不得更改最终用户的名称、不得退换;除非乙方违约,否则甲方不得拒绝收货、延迟收货,且应于约定时间内向乙方全部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确认对软件产品按以下约定处理:交货地点:中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A区26号栋a6层,收货公司: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人:蓝江;收货人邮箱:lan×××@zbtech.cn;甲方于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履行提货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363500元;剩余部分则买方应于合同签订2天内向乙方交付两张由甲方开具的、以乙方为收款人的、其中一张为合同全款的40%,计1454000元的9天期票、另一张为合同全款的50%计1817500元的93天期票。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软件产品、延迟、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由于合同项下软件产品为乙方应甲方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甲方无故拒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产品的,或甲方在最晚提货日或交货日满3日后无正当理由仍未提货的,视为甲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软件产品,并视为甲方单方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确保最终用户的使用地点在中国大陆,且再销售行为符合《美国商业管制条例》规定,禁止与美国商业销售禁止的客户或与之相关的客户有任何的商业关系。甲方同意经乙方发出的各项通知(包括但不仅限于电话、邮件、信函、通知书等),甲方于收到后3日内未作出相反意思告知或回复的,视为知悉通知内容并会作出相关处理。为保证最终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应生产厂家的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与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盖章文本复印件(包括合同具体的条款、合同价格、产品配置清单)。该《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附件一为软件产品清单,清单中列有商品的编号及商品名称,其中商品名称分别为“VMwarevSphere6EnterprisePlus”“VMwarevCenterServer6Standard”“ProductionSupport/SubscriptionforVMwarevSphere6Enterprise”“ProductionSupport/SubscriptionforvCenterServer6Standard”“Consulting&TrainingCredits-prepaidServicesPSOCredit151-600”等,数量分别为192套、2套、192套、2套、364套;合同附件二为“最终用户及经销商信息”,其中最终用户名称为“广州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名称“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蓝江”。
原告佳杰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提交了《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其上记载的发货时间为“2015-5-20”,发货单位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思远”,收货单位为“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蓝江”,该运输单上还列有所运输产品的编号及名称、规格、数量,该编号及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与前述合同附件一中记载的产品编号及名称、规格、数量一致,该运输单签收栏的“收货人签字”处有“黄丽珠”字样的签名,“预计到达时间”记载为“2015-5-22”。原告佳杰公司称上述快递所交付的就是《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所约定的货物,虽然在合同约定是以电子邮件交货,但在实际履行中将邮件交货改为实物交货,被告振邦公司也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振邦公司对上述运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交货,上述《运输单》交付的不是货物,而是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佳杰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
原告佳杰公司提交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27张,支票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24日,转帐支票中记载的出票人为“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转帐支票的总金额为1662920元,原告佳杰公司主张该金额为本案及(2016)粤73民初311号案件的涉案总金额,上述27张转帐支票相应的“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中记载“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单位提交的下列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特此证明”。原告佳杰公司称因被告振邦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上述票据被退票。被告振邦公司对上述支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确认其曾向原告佳杰公司发送过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并称在收取原告佳杰公司进项发票时开具相关支票属于行业惯例,但认为被告振邦公司仅是代为收取货款,因此对应的银行余额需下游买家“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后方可转帐,这在支付相关支票时已与原告佳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振邦公司未收到“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无法转付给原告佳杰公司。
被告振邦公司为证实其以下主张:原告佳杰公司实际为委托代销关系,其帮助原告佳杰公司收取货款及转售商品,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振邦公司在与原告佳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尚未知晓下游买家及最终客户基本信息,下游买家及最终客户的日常联系、信息确认及事后的催款均由原告佳杰公司进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2016)电鉴字第69号《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为“通过对邮箱的注册信息和DNS解析结果的数据提取及分析,该邮箱系统确实存在于互联网中,邮箱中存在发件人为‘陈思远’,主题为‘Re:答复:VMWARE软件合同—3635000元’和‘Re:Re:VMWARE软件合同—3635000元’的两份邮件。运用电子证据生成系统对邮箱的访问过程及相关的两份邮件内容进行取证固化,固化结果刻录成光盘,见附件1。”该《检验报告书》的附件2为“发件人为陈思远,邮件主题为‘Re:答复:VMWARE软件合同—3635000元’的邮件内容”,该邮件中,发件人为“陈思远”,发件时间为“2015/5/1217:47”,“收件人:黄丽珠抄送:蓝江”,邮件内容包括“用户的名字可能有些需要确认,请稍后;我正在和厂商的人确定,谢谢。”该《检验报告书》的附件3为“发件人为陈思远,邮件主题为‘Re:Re:VMWARE软件合同—3635000元’的邮件内容”。该邮件中,发件人为“陈思远”,发件时间为“2015/5/1218:04”,“收件人:黄丽珠抄送:蓝江”,邮件内容包括“OK,先按照这个名字来走流程吧,小敏。各位,如之前邮件所说,还请尽快帮忙处理打款和预付款的相关事宜,谢谢。”被告振邦公司提交的邮件中还包括一份由“李小敏”发送给“收件人:lan×××@zbtech.cn”,“抄送:陈思远”的“答复:VMWARE软件合同--3635000元”邮件,邮件内容为“请尽快提供合同,急着走流程,谢谢!”原告佳杰公司称其是在合同签订前,才由原告佳杰公司的员工告知下游买家的信息;
2.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伊(2016)电鉴字第68号《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录音文件文字稿,该《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音频文件‘拨打1892930﹡﹡的主叫录音(2016年06月23日16时18分03秒).wav’未发现有剪辑、篡改痕迹。”该《检验报告书》的附件一为手机照片,附件二为光盘,光盘中刻录名为“拨打189××××1540的主叫录音(2016年06月23日16时18分03秒)”的音频文件及该音频文件的效验值。被告振邦公司认为原告佳杰公司的员工陈思远在录音中称案外人“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间商已支付该笔款项,并称关于最终用户的信息及合同的购买价也是由原告佳杰公司进行确认的,被告振邦公司事先并不知晓。
3.“威睿(vmware)境内经销商分级名单”、4.《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振邦公司同为威睿公司中国大陆次级经销商,佳杰公司为威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总代理商。被告振邦公司在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与原告佳杰公司取得联系,明确知晓本次交易实际交易方为原告佳杰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证据3的打印件中“VMware总代理负责VMware全线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分销”一栏有“ECS佳杰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VMware在中国的企业合作伙伴”一栏中有“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证据4的《产品销售合同》由“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振邦公司(卖方)于2015年5月12日所签订,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6500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南宁”,卖方交付的产品以纸质档或电子档交付,产品的所有权自买方付清该批货物时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所有权均属于卖方,该合同附件一“合同产品清单及金额”中的产品名称为“VMwarevsphere6企业增强版192颗CPU授权+2个标准版vCenterServer控制中心授权”,该合同附件二为“最终用户信息”,最终用户名称为“广州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佳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闽(2016)电鉴字第69号《福建伊时代底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2的闽伊(2016)电鉴字第68号《福建伊时代底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录音文件文字稿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虽存在鉴定,但原告佳杰公司对鉴定内容及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因为收件的邮箱是被告振邦公司的内部邮箱,并不是通过第三方的邮箱进行的,对该邮箱是否存在于互联网也有异议,因为邮箱是可以自行设计。证据2只是鉴定对话内容,不能证明通话当事人的身份,陈思远是原告佳杰公司的员工,但原告佳杰公司不能确认电话录音里是陈思远的声音,即使是陈思远的声音,上述邮件的发送人也不能确认,但不申请对录音里的声音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是被告振邦公司与案外人“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佳杰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佳杰公司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振邦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看,原告佳杰公司与被告振邦公司签订合同在先,被告振邦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
被告振邦公司称其分别签订《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和《产品销售合同》的原因,是赚取两合同之间的差价,收取的是代理费用,并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被告振邦公司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登记资料、《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佳杰科技货物运输单》、中国光大银行转帐支票、闽(2016)电鉴字第69号《福建伊时代底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伊(2016)电鉴字第68号《福建伊时代底子数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威睿(vmware)境内经销商分级名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软件产品的交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告佳杰公司要求被告振邦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软件产品的交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原告佳杰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振邦公司之间存在软件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振邦公司则以其仅是受原告佳杰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涉案软件产品的货款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佳杰公司之间属委托关系。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内容来看,合同项下软件产品为原告佳杰公司应被告振邦公司要求而订购的专用产品,且被告振邦公司应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635000元,可见,原告佳杰公司基于《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产生的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振邦公司提供其所订购专用的产品,而被告振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于期限内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货款,上述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被告振邦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代为收款关系的意见,与《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中所约定缔约双方交货付款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该《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中并无关于委托代为收款的约定,被告振邦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内容及录音内容亦不足以否定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电话录音内容也未提及被告振邦公司所主张的委托付款关系,且被告振邦公司所出示其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亦仅约定其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交货付款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产品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款金额高于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的货款金额,《产品销售合同》也不能证实被告振邦公司所主张的委托关系,综上,被告振邦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佳杰公司之间是委托代为收款关系、涉案销售合同应直接约束原告佳杰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收款风险由原告佳杰公司自行承担的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振邦公司与“广西南宁泰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振邦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原告佳杰公司要求被告振邦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振邦公司主张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振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10%,计363500元、于合同签订2天内交付两张由被告振邦公司开具的、以原告佳杰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1454000元的9天期票和金额为1817500元的93天期票,亦即被告振邦公司应于2015年5月12日起的95天内向原告佳杰公司付清合同约定货款3635000元,现原告佳杰公司主张被告振邦公司尚欠945250元货款未付,被告振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付清涉案合同价款,故原告佳杰公司要求被告振邦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945250元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佳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振邦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佳杰公司支付合同全款的10%、于合同签订2天内交付两张由被告振邦公司开具的、以原告佳杰公司为收款人的合同全款40%的9天期票和合同全款50%的93天期票,亦即被告振邦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95天内支付合同全部货款,且依据《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软件产品、延迟、交货或付款),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振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佳杰公司付清约定货款,而自2015年5月12日起95日即2015年8月15日,现原告佳杰公司要求被告振邦公司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94525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意见符合涉案《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250元及违约金(以945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彩丽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冠燕
书 记 员  申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