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73民初312-1号
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段3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A区26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小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振邦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其合同的标的是软件产品,而不是著作权许可,故本案并不是知识产权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应受理的案件。二、本案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不在广州,依双方合同中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广州的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查,双方当事人书面签订《Vmware产品专用订购合同书》,甲方为被告振邦公司,乙方为原告佳杰公司,合同写有“签订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合同标的物为软件产品,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相关争议,若双方不能解决,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以上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协商约定合同纠纷管辖地,且合同中已明确记载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是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振邦公司关于本案非知识产权纠纷及不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振邦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庄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