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2451号
原告: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郭卫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磊、李芸妃与被告中卫市银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两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后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尚 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