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西侧银基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健林,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天(实习律师),宁夏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健林、江志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该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出示了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工资表中并没有被上诉人,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上诉人出示的2020年6、7月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记录表,结合被上诉人出示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7月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在这两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认证,明显采用了两个不同的标准,缺乏公正。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发放流水均有“祁晓涛”,就认定“祁晓涛”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中清楚的反映向其发放工资的主体是盈通经销部和智轩公司,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这两个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由王磊控制,具体给我发工资的公司是盈通电子经销部,盈通电子经销部的法人是王磊的员工,给我缴纳社保的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王磊的妻子,这些人员与王磊都有关联,我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提交的我与王磊的通话录音和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钉钉打卡记录都能证明。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吴忠供电公司设备运维服务商。2020年1月3日,被告被原告聘用并安排到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吴忠供电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20年1月24日至3月15日,因新冠疫情原因放假,被告未工作,之后工作至2020年7月1日。工作期间,原告通过中卫市盈通电子经销部的账户给被告发放工资12560元,其中:2020年2月24日发放工资2000元,2020年3月23日发放工资1560元,2020年4月23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5月22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6月22日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还通过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4000元,其中:2020年8月1日发放6月份工资1661.24元,2020年8月21日发放工资1661.24元,2020年8月24日补发6-7月工资677.52元。以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六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另,原告通过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芸妃,李芸妃亦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与李芸妃“听说是夫妻关系”)为被告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由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缴纳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0年11月30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20)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5.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79.95元,以上共计10645.6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因原告不服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1月入职原告工作,但原告通过其他公司只为被告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以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元(2760元/月×1个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20年1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1月24日至3月15日因发生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且被告放假未进行工作,故该期间不应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9660元(2760元/月×3.5个月)。三、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属于国家征缴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60元,以上共计12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二审中,中创公司提交证据:**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欲证明被上诉人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1日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可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证据:1.微信名为小慧发给其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的其他内容为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信息公示系统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欲证明王磊是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实际控股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微信名为小慧发给其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的其他内容为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名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反映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但综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信息公示系统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关联。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以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生产单位生产资料的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7月与宁夏智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根据上诉人出示的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以该合同第8条第8.2款内容“乙方涉密人员:祁晓涛**”来证明被上诉人**系乙方即中卫市盈通电子经销部的职员,但在该《技术服务合同》“乙方涉密人员”一栏中还有“祁晓涛”。而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工资表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均显示祁晓涛是上诉人公司职员,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运维服务报告中上诉人公司均确认服务人员有**且**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加盖其公司公章并经其公司确认的事实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运维服务报告证据互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发放工资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条件,上诉人未直接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中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瑾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