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商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西侧、八里庄社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怀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世海,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徐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编号为YD-GY-2011-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买一套污水处理设备的组件,供货明细表中列明了各组件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参数,合同款为260000.00元;2、需方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5%合同款,货到验收合格付30%合同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30%合同款,并开具合同款17%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六个月结束后3日内付清全款;3、供方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负责将货运送至需方,由供方负担运费;4、合同中供方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洪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被告所购买设备为200吨/天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2011年7月25日,被告经陈洪海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初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按照清单清点无误且观察设备外观无破损后予以接收。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后未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9月19日,原告业务员陈洪海以江苏卓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卓亚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D-GY-2011-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卓亚公司购买1000吨/天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供货明细表中列明了各组件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参数,合同款为73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经陈洪海交给原告货款50000.00元。被告向卓亚公司购买设备后,与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混装,混装后的污水处理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2014年4月4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归还已付货款150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并于次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不予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确认已经收到。
另查明,被告自认其所建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在原告送货前已经建成,而且与之配套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处理能力为每天1000吨。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所建污水处理基础设施是根据原告所提供图纸进行建设,但未进行举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书、付款证明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200吨/天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后,又向卓亚公司购买1000吨/天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将两处购得的设备进行混装,且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作出说明,致使原告无法对其售出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此,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明知自己建设的污水处理基础设施需要与处理能力为1000吨/天的污水处理设备配套,而向原告购买200吨/天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与他人生产的设备混装,应当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返还已支付货款15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2974.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洪海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他公司向被告出售设备,并将该设备与原告所售设备进行混装,超出了其代理权限,且原告不予追认,该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0元;二、驳回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反诉费3759.00元,两项共计6259.00元,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张东海签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全部图纸,在该图纸中,被上诉人已经将其设备与江苏卓亚公司的设备设计为一体,上诉人根据图纸进行的基础项目建设,由此可见将两台设备混装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是被上诉人设计的,不能以两套设备混装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安装调试义务。二、陈洪海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同时代理卓亚公司向上诉人出售设备,被上诉人工程设计人员也全程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陈洪海、张东海及安装人员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相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调试,导致设备无法使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解除合同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并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是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图纸。上诉人曾就100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向被上诉人进行询价,上诉人经过权衡和对比还是选择和江苏卓亚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不可能让自己的工程师给上诉人进行整体工程设计,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自己的设备可以和他人的设备进行混装,将两家设备混装是上诉人自愿的行为。二、被上诉人已经对设备进行了接收和验收合格,上诉人将设备进行混装是自己的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但也相应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调试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青岛中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20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图纸为1000吨/天污水处理设计图纸,将两台设备混装是被上诉人的设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此项主张实际是主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履行内容进行了实际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未有被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其实际交付。根据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情况看,双方并未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变更,假如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图纸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应拒绝接受或者书面和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内容。2011年9月19日,陈洪海代理江苏卓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100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设备,江苏卓亚公司和被上诉人显然是两个独立的单位,被上诉人应知陈洪海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洪海及张东海对于该合同的履行行为及对于两台设备的混装对被上诉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作为污水处理设备生产企业,可以生产1000吨/天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其主动将自己设备与其他人设备进行混装不符合常理。
其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设备与其他设备进行混装使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自己出售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在接受设备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未主张被上诉人有违约之处,其径行于2014年4月4日通知合同解除于法无据,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有权利要求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
综上,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袁 媚
审判员  孙德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煜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商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学燕,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高苑路大黄蜂童装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秀霞,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润泰祥和苑6-6中单元302号。
上诉人耿学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秀霞,被上诉人耿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阎秀霞与被告耿学燕存在童装买卖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童装,2014年6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2013年货款26776.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1日、12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货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1月13日、2月2日、2月14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货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776.00元。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
原审认为,被告耿学燕欠原告阎秀霞货款11776.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余欠价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该价款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逾期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较为适当,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计算,不予支持;被告系2014年6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主张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原告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分九次不同数额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经济损失应按货款递减数额分阶段计算(详见明细表)共计1120.92元。被告虽然已偿还原告货款15000.00元,但对于被告辩称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放弃该权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秀霞货款11776.00元;二、被告耿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120.92元;三、驳回原告阎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0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原告阎秀霞负担42.50元,由被告耿学燕负担1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耿学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10月份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向上诉人发货,并同意上诉人在销售完货物后再行付款,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强行索要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在先。上诉人在2014年和2015年积极偿还欠款,不存在恶意拖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没有记载具体的偿还期限,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秀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耿学燕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闫秀霞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耿学燕对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闫秀霞出具欠条一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其待货物卖出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及时付清货款,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根据上诉人的还款情况对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分段计算经济损失,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耿学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耿学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禚慧聪
审判员袁媚
审判员孙德启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煜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