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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940号
原告:***,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钟鑫、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兴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丰顺街。
法定代表人:吕永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韩兴隆、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鑫、刘熙彤、被告韩兴隆、被告辉发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8月2日,韩兴隆驾驶吉AZP556号小型客车在普阳街将原告撞伤,原告到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兴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辉发电子名下,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953.71元。2、判令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409.9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40,409.95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3、判令被告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韩兴隆对鉴定费4,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韩兴隆承担。
韩兴隆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对原告进行救治,且垫付了6,000余元,我经济条件有限,无力单独承担赔偿费用。
辉发电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们单位的,但韩兴隆在休息日将车辆开车去,属于公车私用,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韩兴隆驾驶小型客车在普阳街春郊路口北侧教师楼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到解放军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共计19天。经绿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兴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辉发电子名下,韩兴隆为其单位的司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韩兴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11.88元。
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韩兴隆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辉发电子名下,韩兴隆系单位的司机,虽辉发电子主张韩兴隆系公车私用,但这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应以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赔付仍有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辉发电子依法赔偿;关于鉴定结论,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和确认;对于平安保险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问题,因平安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平安保险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故医疗费均应由平安保险承担。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7,409.95元(已扣除交强险先期赔付的10,000元、韩兴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11.88元不在此列),有病例、票据等为凭,应予保护。2、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60日,***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444.8元(60日×124.08元/日),应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00元/天),应予保护。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应予保护。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08.91(23,217.82元/年×5年×10%),依法应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00元,依法应予保护。8、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09.9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0,363.66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计35,953.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计40,409.95。
三、被告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长春市辉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青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大伟